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05,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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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昱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8號、2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羅可晴部分)及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龍昱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龍昱帆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賓哥」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龍昱帆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另行判決,詳如後述)。

龍昱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故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得以收取被害人之匯款,由集團成員劉奕辰(本院另行判決)、王琦媛、林健明(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等人尋覓人頭,其中林健明招攬其子林正祐、林朕煌(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分別擔任劉奕辰及王琦媛之司機,林正祐再招攬龍昱帆尋覓其他名義人,龍昱帆因而委請陳道儀(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廣發工作邀約。

其中林宇軒(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處幫助加重詐欺罪刑確定)見聞該限時動態遂與陳道儀接洽,待林宇軒允諾後,陳道儀即將林宇軒轉介予龍昱帆,由龍昱帆向林宇軒說明其等詐欺工作內容及可抽成之分贓比例後,要求林宇軒聽從王琦媛之指示設立企業社及銀行帳戶。

㈡林宇軒同意擔任成榮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經由王琦媛之協助,開立①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成榮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成榮企業社華銀帳戶);

②台灣土地銀行、戶名「成榮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成榮企業社土銀帳戶)。

而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二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於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refugiooconnor39907」之身分刊登以新台幣(下同)28,600元出售一個香奈兒包包之不實訊息,適羅可晴於000年0月0日間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有意購買,而與「refugiooconnor39907」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成員對羅可晴佯稱若先匯款再面交可以優惠1,6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同意先匯款而以27,000元之價格買受該香奈兒包包,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9日18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6分)匯款2萬7,000元上開成榮企業社華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9月9日19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成榮企業社華銀帳戶之5萬3,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成榮企業社土銀帳戶。

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而羅可晴迄至同年月17日仍未收到任何包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可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龍昱帆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到庭時所為供述,對如事實欄所述之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11758號偵卷一第63-70頁、第781-793頁;

原審卷第188、198頁),核與共犯林正祐(11758號偵卷一第269-275頁;

11758偵卷二第161-164頁)、林宇軒(11758號偵卷一第319-320頁)、共犯陳道儀(同上偵卷一第369-375頁)所供述、告訴人羅可晴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同偵卷一第721-723頁),並有羅可晴提供之旋轉拍賣carousell畫面擷圖(同上偵卷一第725頁)、羅可晴之交易成果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一第726頁)、羅可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一第727頁)、羅可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一第729-730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通清字第 1110036619號函及所附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 交易明細、帳戶開戶資料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同上偵卷一第349-353 頁)、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同上偵卷一第355-359頁)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堪認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符合,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如事實欄所述之本案詐騙集團等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所為之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為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故不得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應加以考慮被告已自白所犯之洗錢罪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昱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自111年6月起,參與「賓哥」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張貼徵人網路廣告,尋覓人頭申設企業涉及銀行帳戶。

因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查:被告龍昱帆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以相同手法與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對不特定之被害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向原審法院所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審理後(即前案),認被告龍昱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該案之所認定之「首次」犯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0月31日判處被告此部分罪刑確定,有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19-439頁)、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85-145頁,詳該判決書理由二、(三)、⒌部分)、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檢察官未察,就被告龍昱帆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再次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2年6月15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案),自係重複起訴,自應於本案之首次,即就被害人羅可晴之論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被害人羅可晴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重複起訴,依目前之實務見解,應於檢察官所起訴本案部分之「首次」項下(即被害人羅可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單獨於主文第2項諭知不受理,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處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羅可晴部分)及主文第2項不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以茲適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憑己力為正當營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本案加重詐欺罪,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之追緝不易,所為實屬非是,惟其到案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並為認錯表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其於原審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元、獨居、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龍昱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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