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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6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柏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柏瑋(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7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二、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認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M」所組成之群組,並依「M」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獲取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91至9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刑之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處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原審漏未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科刑時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有所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12月6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55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時值青壯年,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將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之新臺幣116萬元(下同)之財產損害等情,且被告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外送工作,並兼職手機維修,月收入約2萬3,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沒收部分):㈠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本案不法所得均依指示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其自陳:本次不含交通費,獲取報酬1,500元等語(偵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25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自陳:扣案的行動電話有用於應徵本案工作,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到我的行動電話裡,且於「M」刪除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後,裡面的對話紀錄也消失等語(訴字卷第25頁、第102、103頁),堪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㈣被告上訴雖主張希望拿回自己手機變賣還錢給被害人,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74頁),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審諭知沒收並無違誤,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3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屬適法。
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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