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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澤
廖翊翔
林暉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鄭瑋澤、廖翊翔、林暉恩(下合稱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孫子軒遭被告3人傷害係發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夜間9時許(下稱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於同月29日至耕莘醫院急診不及2日,而告訴人頭部鈍傷部分,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外觀無明顯傷痕」,且右腹壁挫傷部分,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外觀無明顯傷痕」等語,惟係經醫師診斷,足徵告訴人急診時,確有受有頭部鈍傷、右腹壁挫傷之傷害。
又告訴人於受傷後近2日,仍能驗出上揭傷害,可知告訴人之傷害,應非驗傷當日之新傷,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9日前往醫院驗傷,距離案發已有數日,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外觀無明顯傷痕」,無法認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3人所為云云,顯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㈡本案係因鄭瑋澤與告訴人間之賭債而起,故告訴人於案發時間與被告3人在豐興豪汽車商行(下稱案發地點)商談未果,遭被告3人共同傷害後,仍同意與被告3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雙城派出所)繼續協商債務,甚於同日夜間11時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被告3人,可知告訴人於雙城派出所時,心中仍存有不放棄與被告3人圓滿處理債務之想法,故告訴人未在雙城派出所時對被告3人提出傷害告訴,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孫李美英對於鄭瑋澤有約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商談債務、鄭瑋澤於商談過程中有以電話找朋友(即廖翊翔、林暉恩)到案發地點、告訴人有遭被告3人腳踢及毆打頭部等情節,所述並無歧異,亦核與案發地點外道路監視影像、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
至於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鄭瑋澤以電話聯絡到場之人數、由何人報警、何人提議前往雙城派出所繼續相談等陳述不一致之處,均與告訴人遭被告3人傷害無關,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逕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上開細節陳述不一,而認該2人之證述不可採,顯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㈣原審未傳喚案發當日協助被告3人與告訴人前往雙城派出所商談之員警王晟哲、調閱雙城派出所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懲處紀錄查明告訴人是否遭被告3人傷害,徒以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告訴人確實遭被告3人傷害,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據上,原審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點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並於之後前往雙城派出所,然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鄭瑋澤的朋友一人踢我,一人用手捶我頭,踢我的人是廖翊翔等語(見偵卷第40、42頁),但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當日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李美英並未指認被告3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觀孫李美英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51至53頁),況告訴人與孫李美英就鄭瑋澤以電話聯絡到場之人數、由何人報警、何人提議前往雙城派出所繼續相談等情供述不一,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再者,若告訴人真於案發時地遭被告3人毆打,衡情告訴人於雙城派出所員警到場後,前往雙城派出所之過程中,即可向員警反映,並於雙城派出所進行報案與處理,然告訴人卻迄至111年1月29日凌晨始前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亦與常情有違。
㈡依據卷內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65頁),於「診斷」欄位已載明「頭部鈍傷 右腹壁挫傷(外觀無明顯傷痕)」,「醫囑」欄位則載明「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01月29日於本院急診治療」,再經本院向耕莘醫院確認告訴人傷勢狀況,該院表示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至急診驗傷,自訴被不明人士打傷,頭皮及右下腹壁疼痛不適,外觀上並無明顯瘀腫,醫師是根據病患所述開列診斷書,有耕莘醫院113年1月10日函文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檢傷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而依檢傷照片所示,告訴人之頭部及右腹壁確實未見任何明顯瘀腫或傷勢,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告訴人確有受傷。
㈢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傳喚員警王晟哲,亦未調閱雙城派出所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懲處紀錄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告訴人所稱遭被告3人毆打之情節已有疑問,更難認告訴人確有受傷,而經本院審閱向雙城派出所調取之案發當日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懲處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3人至雙城派出所協商債務,以及雙城派出所警員因供被告3人、告訴人在派出所內協商而遭懲處之情,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之事,而公訴檢察官審閱後亦認無必要再傳喚員警王晟哲到庭作證,應依前揭耕莘醫院113年1月10日函覆內容判斷被告3人有無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166頁),從而,本院認本案應無再傳喚員警王晟哲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3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澤
廖翊翔
林暉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瑋澤、廖翊翔、林暉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瑋澤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1時許,與告訴人孫子軒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興豪汽車談判償還債務,被告鄭瑋澤竟與被告廖翊翔、林暉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腳踢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腹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右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前往豐興豪汽車乙情,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該日後來有人報警,其等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即前往雙城派出所談,其等於豐興豪汽車並無以腳踢、徒手攻擊告訴人腹部及頭部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瑋澤於111年1月27日21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興豪汽車商談債務處理,被告廖翊翔、林暉恩在被告鄭瑋澤通知下均有前往豐興豪汽車等情
,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5至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189至19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至7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鄭瑋澤有金錢糾紛,其與被告鄭瑋澤相約111年1月27日21時許於豐興豪汽車相談此事,其告知被告鄭瑋澤其無法拿出這麼多錢,被告鄭
瑋則說現在是要擺爛嗎,就開始用電話叫一些朋友過來,
後面被告鄭瑋澤朋友陸續到場,其也趁機報警,警察到的
期間被告鄭瑋澤的2個朋友其中一個踢其,一個用手捶其
頭部,其母親在場有制止他們,警察到場後,其覺得在車
行講話不安全,就由安康派出所員警陪同到雙城派出所談
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母)孫李美英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鄭瑋澤相約111年1月27日21時許於豐興豪汽車,告訴人請其陪同,被告鄭瑋澤比較晚到,到場就一直恐嚇告訴人,並用電話聯絡
,就有2台車到場,7、8個人下車,有人用腳踢告訴人、有人用手巴告訴人的頭,其看到他們動手就打電話報警,
警察到場後有抄對方資料,對方提議去雙城派出所調解,
員警就載其與告訴人前往雙城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52頁),經核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證述之內容,就被告鄭瑋
澤以電話聯絡到場之人數、由何人報警、何人提議前往雙
城派出所繼續相談等情節,即有供述不一之瑕疵,是其等
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二)另外,依據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9日凌晨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本案遭被告3人毆打,惟依上揭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3人與告訴人
在豐興豪汽車商談未有結果後,尚前往雙城派出所進行協
商,此亦核與被告3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城派出
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至79頁),是告訴人倘果真於豐興豪汽車確有遭被告3人毆打
,衡情告訴人於雙城派出所員警到場後,前往雙城派出所
之過程中,即可向員警反映,並於雙城派出所進行報案與
處理,然告訴人卻迄至111年1月29日凌晨始前往安康派出所進行報案,此亦顯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依據卷內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於「診斷」欄位載明「頭部鈍傷 右腹壁挫傷(外觀
無明顯傷痕)」,「醫囑」欄位則載明「病患因上述診斷
於民國111年01月29日於本院急診治療」等語,自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外觀無明顯傷痕」乙節以觀,亦難以認定
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該等傷害,縱告訴人確實受有診斷證
明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始前往耕莘醫院進行驗傷,距案發之日已有數日,已難認上述傷勢確如告訴
人指訴係因本案遭被告3人毆打所致。
(四)至公訴人聲請傳喚案發當日協助被告3人與告訴人前往雙城派出所商談之員警王晟哲、調閱雙城派出所當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懲處紀錄,依上說明,卷內之診斷證明已難以
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則公訴人聲請調
查此部分之證據,即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罪嫌。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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