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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7-5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開車載朋友而已,並沒有指示其他人犯案,也未對被害人動手施暴或毀損被害人之車輛,且同案共犯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了,我並沒有下車但刑度跟有下車的共犯一樣,原審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因誤認凃程邦等3人為詹崴勝等7人欲報復之對象之犯罪動機、目的,竟與詹崴勝等人攜帶兇器駕車追逐凃程邦等3人駕駛、搭乘之車輛,並一度將該車攔下,不讓凃程邦等3人離去之犯罪手段,於共犯中所居之地位,而後共犯林立堃、高浚哲復在警局外破壞該車,被告所參與之行為,除致使凃程邦等3人心生畏懼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凃程邦雖與其他共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牛排店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要扶養奶奶並分擔家計、素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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