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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文福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文福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113、128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共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含其附表一、二)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3項之)製造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⒈關於刑之部分: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經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
是本件新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⒉關於沒收部分: 按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3項之罪,其扣案之可支配之財物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9,000元現金(下稱本案現金),以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本案現金與被告之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經濟狀況如何、對本案現金是否有合理解釋,以及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各情,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下稱蓋然性權衡判斷)予以審認,尚難認本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詳后述),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沒收,乃原審遽行諭知此部分之沒收,亦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改判部分:㈠科刑: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⑵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有供出毒品來源洪崧森,員警因而查獲共犯洪崧森,故被告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36分至12時52分)時供稱:如警詢筆錄附件編號5至8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是我跟1個剛從大陸回來、綽號「阿安」的朋友(下稱「阿安」)去小北百貨,我不知道「阿安」有買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一樣的攪拌機。
警方提供的洪崧森照片(見偵卷第13頁,按該照片上載有洪崧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就是「阿安」,我不清楚洪崧森有無參與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
我不知道為何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分裝機上採集到多枚指紋經比對為洪崧森指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固有向員警供出「阿安」,並指認「阿安」即為洪崧森,然員警早已掌握洪崧森之相關身分、指紋資料,方得在被告說出「阿安」之真實姓名前,調取洪崧森照片供被告指認「阿安」是否為「洪崧森」,以及在相關製毒工具採得指紋後,與洪崧森指紋卡片進行比對。
再稽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羈押聲請書記載:「......㈡依據卷內112年1月21日蘆洲長安街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可見身旁另有洪崧森與被告共同購買攪拌毒品所用之攪拌器。
另有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內購買毒品果汁粉之監視器畫面。
顯見另有共犯洪崧森涉嫌重大且未到案,......」;
所附附件資料另記載:「.......本大隊(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1月9日......由訂單資料發現於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19日......有名年輕人使用手機通話抵達該店,並以現金支付方式購買1箱藍莓口味果汁粉(總重量10公斤),且過程不斷使用手機聯繫他人,付款時未使用錢包、皮夾,直接自口袋取出4,000元現金(與前開三案模式相符),意圖極為明顯,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渠等使用車輛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洪崧森,查有毒品、組織、三四級毒品施用等刑案紀錄,且有幫派組織背景。
)」各等語(見聲羈卷第8至9頁),並附有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搜尋之洪崧森相關個人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行動電話門號等),而細繹該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時間」欄係記載「112/01/27 02:16:02」(見聲羈卷第13頁),顯見員警於112年2月6日詢問被告之前,早已發覺被告與洪崧森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相關案情乙節,至為灼明。
從而,「被告供出洪崧森」與「檢警調查、偵查後破獲洪崧森」間,顯不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惟其配合檢警調查之舉,自得列為後述量刑參考。
⑶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製造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製造者為毒品為要件。
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製造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知悉所製造者為毒品,自不能認係就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場所供洪崧森分裝毒品,而承認幫助分裝、持有毒品(見偵卷第132頁),惟否認製造毒品,並辯稱對於洪崧森製毒並不知情,其無犯罪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01、131至132頁,原審訴字卷第86至87、288至290頁)。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顯未對所涉本件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自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查本案被告與洪崧森共同製造、混合之毒品咖啡包多達1,025包,總淨重高達2,584.2公克,實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威脅。
又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與洪崧森共同為本案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且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必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有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念及被告於案發後配合檢警調查其他共同犯罪參與人,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在衛浴鏡子工廠工作,還在籌備貓舍,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要扶養兩個小孩(見原審訴字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25包,鑑定結果檢出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下稱硝甲西泮),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
至於毒品因採檢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硝甲西泮(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下稱硝西泮】),硝甲西泮部分合計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容器,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
至於毒品因採檢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本案現金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⑴按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
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
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主張本案現金應予沒收,係以:洪崧森於112年1月19日晚間6時38分許所購買之藍莓果汁粉共10公斤一節,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而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共1,025包(誤載為1,023包),總淨重共2,584.2公克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766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準此,堪認約已有7,415.8公克(計算式:10,000-2,584.2=7,415.8)之藍莓果汁粉受製造為毒品咖啡包並已受被告、洪崧森對外銷售營利。
又每包毒品咖啡包淨重以2.5公克計,每包售價350元計,應有2,966包(計算式:7,415.8/2.5=2,966.32)毒品咖啡包已銷出,並可售得103萬8,100元(計算式:2,966*350=103萬8,100),顯與本案現金相當,足認係取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語為據。
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被告108年至111年、羅志揚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為證。
訊之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同居女友蕭雯昕共同經營「唯多貓舍」(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唯多貓舍),本案現金中之97萬元是其向友人羅志揚所借,用來購買進口布偶貓,所餘7萬9,000元則係貓舍店裡的周轉金。
本案現金係交由蕭雯昕保管等語。
⑶經查: ①證人蕭雯昕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唯多貓舍負責人,該址房屋是我承租,扣案之本案現金是我的,有一部分是我們買貓的錢,有一部分是賣貓的錢。
被告是我同居男友,我們共同經營唯多貓舍,當時因為要向1個叫「塔媽」的大陸人(下稱「塔媽」)進口布偶貓,所以在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初時跟羅志揚借97萬作為購買布偶貓的錢,且已與貨運公司簽約委託運送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0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68至173、179、181至182、186、189頁),核與證人羅志揚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跟蕭雯昕,之前我過的不好的時候,被告曾幫過我。
我從事貿易工作,每個月約有10幾萬元的收入。
大概是111年12月多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要開貓舍需要錢,所以跟我借款97萬元要進口布偶貓。
111年12月28日的時候,我先用我的貨款以現金支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見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03頁)相符。
另蕭雯昕、羅志揚之上開證述,亦與卷附唯多貓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羅志揚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唯多貓舍照片、蕭雯昕委託楊世傑代理託運進口布偶貓合約書、被告及蕭雯昕各與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顯示名稱:「塔媽♥SSC貓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所示內容相合一致(見偵卷第56至58頁、第266頁反面至第269頁,原審訴字卷第147、149至150、255至259頁)。
而細繹被告與羅志揚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羅志揚於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18分有如下對話內容:「羅志揚:『我下星期拿過去給你 或者是二十幾號 我確認一下』,被告:『可以分三次 給家裡的比較會唸而已 你太緊跟我說』,羅志揚:『好』,被告:『我在想辦法』,羅志揚:『等於拿97給你』,被告:『我算一下一隻流產又快兩天沒睡 家50,62我籌15,47恩97』」。
可見其等確係就籌措金錢為討論,並談及「97」此數字,被告更提及「我算一下一隻流產又快兩天沒睡」等與寵物有關之言語。
再觀諸被告與「塔媽」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等確有討論購買布偶貓及託運進口之相關談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241至249頁)。
又卷附蕭雯昕委託楊世傑代理託運進口布偶貓合約書確記載楊世傑代理蕭雯昕託運布偶貓入境臺灣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堪徵蕭雯昕、羅志揚上開證述,尚非臨訟杜撰之詞,而被告上揭辯詞,尚屬有據。
②檢察官上開主張沒收本案現金之理由,係假設「洪崧森購買之藍莓果汁粉10公斤,扣除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總淨重2,584.2公克後,所餘之藍莓果汁粉7,415.8公克均製成毒品咖啡包」(下稱「假設A」)、「所餘之藍莓果汁粉7,415.8公克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已由被告與洪崧森對外售罄」(下稱「假設B」)為前提,進而估算出「所餘之藍莓果汁粉7,415.8公克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全數販出可獲利約103萬8,100元」,並執此推論此103萬8,100元之數額與本案現金相當,而認本案現金係源於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不法行為。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一定事證足認「假設A」、「假設B」屬實,從而,其估算、推論出該103萬8,100元之數額與本案現金相當、本案現金係源於其他販毒之不法行為等,即屬乏據。
至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被告108年至111年、羅志揚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為證,並主張本案現金與被告、羅志揚之合法所得不成比例,故本案現金應是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語。
然被告本即因缺乏資金,故向羅志揚借貸款項購買進口寵物貓,是被告108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縱顯示被告收入非豐(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尚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另依羅志揚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其該年度所得額有129萬4,800元,可見羅志揚並非顯無財力,而無於111年底借貸被告97萬元款項之可能,是羅志揚前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是依「蓋然性權衡」為綜合判斷,就本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告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因欠缺資金而向羅志揚借貸款項、本案現金與羅志揚於111年度合法收入非全然不成比例、被告對不明財產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等,有上揭各項客觀事證為憑,難認非屬無據。
反觀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尚屬乏據,亦說明如上。
綜上,本案現金難認屬取自檢察官所主張被告與洪崧森之其他販毒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及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7664號鑑定書編號 成分 重量(公克) 沒收之依據 1 編號1白色晶體1包 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0.18 驗餘淨重:10.02 純質淨重:4.58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編號2白色晶體1包 編號2 甲基安非他 命 淨重:35.70 驗餘淨重:35.59 純質淨重:18.20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 編號3橘色粉末 編號3 硝甲西泮(含微量硝西泮) 淨重:25.62 驗餘淨重:24.62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5.12 刑法第38條第1項。
4 編號20毒品咖啡包1025包 編號A1至A1O、A71至A80、A331至A340、A601至A610、A871至A880、A971至A990、A1024、A1025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硝甲西泮 淨重:194.89 驗餘淨重:193.79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編號A11至A70、A81至A330、A341至A600、A611至A870、A881至A970、A991至A1023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硝甲西泮 淨重:2389.31 驗餘淨重:2387.60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5 編號24米白色晶體1包 編號24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97.14 驗餘淨重:96.98 純質淨重:67.99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 編號9紫色粉末 編號9 非毒品 淨重:2415.63 驗餘淨重:2414.44 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及名稱 與犯罪之關聯 沒收之依據 1 編號10包裝袋1箱 用以藏匿、包裝已製成之毒品咖啡包。
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
2 編號12剪刀1個 製毒工具。
同上。
3 編號13刷子1個 4 編號14攪拌機1個 5 編號15封膜機1個 6 編號16鐵盤1個 7 編號17研磨缽1個 8 編號18篩網1個 9 編號19分裝機1個 10 編號23電子秤1台 11 編號11扣案現金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九千元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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