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3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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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鉦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鉦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鉦洧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池寶」、「香麥」、「怕秋勤」、「孩子王」、「屏東-番王」、「卡比之星」、「達美樂」、「娜娜」及自稱「胖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富達客服~淑華」向魏海霞佯稱可操作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魏海霞上當受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復向魏海霞誆稱,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予指定之人方能儲值,經魏海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面交,嗣「胖哥」指派汪鉦洧配戴「富達財務組葉承翰」之工作證,於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前往新莊區化成路932之4號收款時,魏海霞將警方準備玩具紙鈔欲交付予汪鉦洧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魏海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海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富達APP擷取畫面3張、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暨收款紀錄擷取畫面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告訴人與「富達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9、41至61、73至133頁)。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取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胖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件至少有被告、「胖哥」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胖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胖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並未著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此部分構成洗錢未遂罪,亦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遭詐,其所為實已紊亂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亦無獲得犯罪所得,酌以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父親肺癌第4期、弟弟尚就讀高一,需扶養父母、弟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富達財務組葉承翰」工作證1張,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持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僅供自己聯絡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被告所賺取之薪水及友人償還借款,被告因為警當場查獲,且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新臺幣5萬元 不沒收 2 IPhone 12(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4 「富達財務組葉承翰」工作證1張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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