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46,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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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冠霆


黃羽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1512、17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第27008號、第276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第2120號、第21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4984號、第1382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6號、第5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冠霆、黃羽安刑之部分撤銷。

游冠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游冠霆、黃羽安二人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11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被告游冠霆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罪);

②被告黃羽安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6、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四罪)。

並就被告游冠霆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六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8月不等之刑期(均另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就被告黃羽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之刑期(均另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游冠霆、黃羽安二人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均為認罪之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且被告黃羽安於本院到庭時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經本院數次通知告訴人,乃告訴人均不到場而未達成和解,是被告黃羽安就所為本案犯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頗具悔意,原審未慮及上情,量刑因子既有改變,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冠霆、黃羽安二人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被告游冠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冠霆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暨所檢附被告游冠霆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就被告游冠霆於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部分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甚鉅(編號1、2、3、4部分均達百萬元以上),損害非輕之犯罪情節,被告游冠霆於原審及本院所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5至6萬、與母親、姊姊同住、被告黃羽安於原審及本院所陳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父母同住,雙親皆年邁由其扶養(其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則坦認犯行,被告黃羽安有與告訴人和解之心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考量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告二人所處罰金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相對應事實 本院主文(僅有量刑部分)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聖良部分 游冠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安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古宗琪部分 游冠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陳清祥部分 游冠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歐政廷部分 游冠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林佑信部分 游冠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安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昭正部分 游冠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安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黃志仁部分 黃羽安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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