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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楊忠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第1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楊忠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本條項第3款所稱的「有相當理由」,其要件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為已足。
又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
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另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是以,被告是否符合延長羈押的要件,自應參照前述標準以之審認。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楊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有證人及共犯的證詞、手機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定他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至113年2月14日,3個月的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以上審判與羈押的事實,應先予以敘明。
㈡被告涉犯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見他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重罪羈押要件,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只要有「相當理由」的相關事實或跡象,即可認為他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雖於共犯遭偵辦多時後,才在未經先行傳喚的情況,直接經員警拘提到案,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但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數度否認犯行,可見被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他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
何況被告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遭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即符合預期刑期很高之可能逃亡的積極因素,亦不具備阻礙逃亡的疾病或其他不適合逃亡的消極因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事由,而且依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可能對社會侵犯的危害性來看,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即有繼續羈押他的必要。
是以,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也就是透過此項保全刑事被告的方式,以確保本件審判的進行與刑的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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