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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5號、第21895號、第23575號、第25249號、第27100號、112年度偵字第853號、第2772號、第3405號、第8525號、第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佳玟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66、17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冠勉、朱鵬霖、張哲文、陳正達、余淑芬、許瑞蘭、張益林、劉家華、廖翊鈞、陳宗豪、許庭翡、楊明豐及被害人李英誌等人,並幫助一般洗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行為承認過錯,自白犯罪,且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余淑芬、朱鵬霖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卷第119、177頁)在卷可證,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當。
被告以上開事由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當。
惟被告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余淑芬、朱鵬霖成立和解,並已支付和解款項,堪認被告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仍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麥當勞工作,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6歲、2歲,目前懷孕7個月,跟先生同住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13位,被告僅與2位達成和解,並未取得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1號),因本案被告係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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