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59,202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7、23491、23492、23493、23494、2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宗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宗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之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加州景觀旅館,將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惟無事證足認葉宗昀對於以下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

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莊婕妤、吳政達、張孟鈞、駱姿惠、徐鎮業、劉佩怡、許智勝等7人行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各該所示金額轉(匯)入葉宗昀上開帳戶(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葉宗昀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莊婕妤等7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孟鈞、駱姿惠、徐鎮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劉佩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許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葉宗昀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9至114、264至2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受到求職詐騙,我在臉書的加密貨幣社團看到求職廣告,需要虛擬貨幣交易員,我與對方聯繫後,在111年3月10日到新店捷運站,到了之後,他們又說辦公室現在裝修,先在旅館上班;

我的錢包、手機是在旅館房間內被偷走,因為我的銀行、金融卡等等都在我手機記事本裡面,銀行帳戶的每個密碼都不一樣,我記不住,所以記在記事本裡,當時我的手機是解鎖狀態,他們如何拿到我的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

事後我有去警局報案,也有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我並沒有放任別人使用我的帳戶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莊婕妤、吳政達、張孟鈞、駱姿惠、徐鎮業、劉佩怡及被害人許智勝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各該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且各該款項均遭轉出等情,除為證人即告訴人莊婕妤、吳政達、張孟鈞、駱姿惠、徐鎮業、劉佩怡、證人即被害人許智勝證述在卷(偵9791第14頁、偵3543第15至18頁、偵12934卷第23至24頁、偵14108卷第14頁、偵14293卷第32頁、偵16009卷第14頁、偵18191卷第8頁),並有莊婕妤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借款合同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759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查詢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偵9791卷第17至18、19至21、22至35頁)、吳政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132號函附被告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偵3543卷第103、111至118、173、185、203至219頁)、張孟鈞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收受訊息、紓困貸款網站頁面、紓困貸款合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7598號函所附被告客戶資料查詢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偵12934卷第26至36、37、39至43、59、60至72頁)、駱姿惠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含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64800號函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查詢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偵14108卷第17至21、28、30至43頁)、徐鎮業提出之交友平台、投資平台、LINE對話記錄翻拍、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00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查詢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偵14293第35至39、40、64至78頁)、劉佩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LINE對話記錄畫面翻拍、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819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查詢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偵16009第17至38、43、45、46至51頁)、許智勝提供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834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18191第14至21、38、45、47至10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14、246至271頁),是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惟張孟鈞第二筆匯款係於111年3月11日13時47分44秒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除經張孟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12934卷第24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14108卷第29頁),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9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轉帳時間、方式」即有漏載「13時」部分;

另許智勝部分係遭到投資詐欺,向平台匯入款項後無法領出獲利,並不涉及借款等情,經許智勝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12934卷第24頁),是上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之「詐騙方法」欄記載「向許智勝佯稱:須先匯款始得借款云云」顯有誤會;

又查本件所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係以實體或網路自動櫃員機即ATM進行轉帳,並無使用匯款方式者,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上開疏漏部分,爰均予更正、補充如附表,附此說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為被告自願交付且同意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茲說明如下: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3月10日上午因求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加州旅館時,其錢包、行動電話及存摺遭對方取走云云,然就上開財物係遭「竊取」,抑或自行交付後要求歸還卻被拒絕之過程,前後於被告報案提告財物遭竊,及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之供述則有不一(原審卷第87至91頁【被告111年3月11日報案之警詢筆錄】、偵9791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58至59、272頁、本院卷第107至108、273頁),已難信其屬實。

再者,被告對其應徵工作之始末供稱:我在臉書的加密貨幣社團看到求職廣告,需要虛擬貨幣交易員,日薪是1,000至2,000元,上班時間從早上7時50分到下午4時30分,工作地點在新店,並沒有公司名稱,對方告知我於111年3月10日到新店捷運站跟他聯繫,我到那裡,他們說他們的辦公室現在裝修,辦公室好才能過去上班,先在旅館上班;

對方就說要教我操作,說需要我的身分證、銀行存摺、金融卡、手機密碼,對方說要幫我下載操作的APP、申請勞健保,我就把資料給對方,我只交了國泰世華的,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並不知道等語(偵9197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案發時已係近26歲之成年人,又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18歲開始就與媽媽斷絕母子關係,沒有與家人聯絡等詞(本院卷第276頁),另又供稱:(你之前不是才因為虛擬貨幣交易涉嫌詐欺被擄走,為何本案會相信虛擬貨幣操作員之應徵?)之前不是我詐欺別人等語(偵9791卷第52頁),亦即被告自己1人獨自在外生活已有數年之久,在必須自己賺取收入養活自己之情形下,堪認其不僅具有一定之知識程度,也顯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竟然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收取其身分證資料、銀行存摺、金融卡等重要個人物品之人為何人,均不知悉,且工作之地點更係在旅館房間,其所述此等應徵求職經驗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於將自己個人專屬性甚高之證件資料、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毫無信賴之不詳人士,豈有不起疑之理?⒊被告又供稱:(為何你一開始願意將帳戶交出去,出來卻去掛失?)因為我覺得很怪,他們需要我的薪轉帳號,為何還需要我的金融卡。

(既然覺得怪,為何還願意將金融卡交出去?)當時對方在教我操作,對方跟我要,我就想說好等詞(偵9791卷第51頁),顯見被告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係有起疑的,卻在沒有任何求證之情形下,仍率性將自己帳戶資料交出,益見其對於自己帳戶資料落入不詳人士手中可能會遭作為不法之用,毫不在意。

⒋再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應徵工作前,曾於111年3月9日晚間10時11分12秒、同日時11分43秒各有一筆7元款項之跨行轉入、帳轉出,此筆金流之後之其他款項進出時間則已係111年3月11日之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132號函索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3543卷第173、209頁),被告於向國泰世華銀行以電話掛失存摺、金融卡時,亦向銀行確認最後一筆由其本人操作之交易即係上開7元之交易,銀行端並確認該筆7元款項之轉出是以APP簽帳轉出,亦有本院就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9896號函所檢送被告掛失之電話錄音光碟所為勘驗筆錄等可參(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被告其後雖就上開交易是否為其操作、原因為何,均供稱忘記了、時間過很久,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107頁),然此種極小額款項進出實屬相當特別之交易情形,且係發生在被告指訴其皮包、手機、帳戶資料等遭竊(取)走前之最後一筆交易,理應印象深刻,被告辯稱忘記該交易是否為其所為、原因為何云云,難以遽採。

反之,由其帳戶資料交不詳人士使用之前最後一筆小額款項進出交易,且以APP簽帳轉出之舉,適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前,使帳戶所有人先行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相符,復由本案如附表所示莊婕妤等7人匯入款項均係遭以網路銀行操作方式轉出乙節,有前揭援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亦徵被告上開以APP簽帳轉出亦係在測試網路銀行操作是否可行。

⒌證人即與被告同在新加州旅館房間內之古恩丞證述:我於111年3月8日入住新加州旅館,當時是去交簿子,我的手機、皮夾、銀行存摺密碼都交給對方,我大概待了3天;

3月10日早上「奇奇」帶被告進來503號房後便跟被告在討論銀行的話題,但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後來他們有發生一點小爭執,「奇奇」便先離開房間,早上的時候我跟被告有先下去202號房,待了一下我先自己回503號房,過了一小段時間被告才又自己走回503號房,中午過後「奇奇」回503號房後有拿手機給被告並讓他使用了一下便收回去,然後離開,後來被告繼續看電視看到傍晚便跟我說他要離開了,他就自已離開房間,被告是直接開門走出去,看門的人說被告要走就走;

在早上的時候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會來這裡,他自己跟我說他是因為缺錢所以過來交銀行簿子,被告有說他的皮包、手機也交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73至77、257至269頁);

被告亦供述:(既然有人看管你如何能夠離開該旅社?)因為我當下表示的很清楚,如果他們不把東西還我,我就是要離開,我說我會去報警,他們說要走就走,看管我的人只有1位,我當時已經跑到走廊上,我不想理他就走了,我離開的時間是111年3月10日下午;

我離開房間約下午5時30分至5時40分之間等語(原審卷第273、89頁)。

亦即被告是在沒有任何人阻攔之情形下逕自離開,甚且在離去之前先告訴旅館房間內負責看管之不詳人士其將前往報警之詞。

然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縱使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亦不影響之,故若該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且同意提供帳戶資料包括金融卡密碼等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冒著無法領得之風險?更在被告已經表明會前往報案之情形下,仍任由被告離去而不阻攔,且繼續詐騙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更見被告與該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就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其等使用,已有共識;

復徵古恩丞上開證述指被告曾告知其也是因為缺錢所以過來交銀行簿子,皮包、手機也交給對方等詞,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或辯稱帳戶資料等財物係遭竊取,或辯稱係遭對方以輸入資料為由取走後拒絕交付等詞,均非可採。

⒍被告雖否認曾告知該不詳人士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節,然本案帳戶係於111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54分以網路銀行綁定數個約定帳戶,復於111年3月11日均係以電子轉出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0923號函暨約定帳號異動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使用本案帳戶,而現今持網路銀行帳號從事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多碼,甚至須至少包含1碼為英文字母及數字的英數夾雜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定,須依各間金融機構之流程解鎖方可恢復使用,是在未經網路銀行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之情形下,憑空猜中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外、無人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形下,唯一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被告。

被告雖辯稱其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存在手機記事本,當時手機是在解鎖之狀態下云云等語,惟如前「⒌」所述,若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尚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先竊盜被告之行動電話,再從中尋找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

⒎綜上各節,在在可徵被告係自願且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惟依上開「⒌」所述,被告係於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至40分左右離開旅館,是可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係在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之前某時,檢察官起訴書指係111年3月11日前某時,應予更正。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⑴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⑴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自願且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已如前「㈡」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有明確之認定,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古恩丞證述見聞之過程、本案帳戶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之交易情形、被告前揭辯解交付原因之不可採信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購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⒋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辦理掛失補發並重設網路銀行密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轉移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此,莊婕妤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為工作需要,有辦大概3、4個銀行帳號,且不否認經常使用網路銀行(本院卷第107、277至278頁),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經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移轉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雖一再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與其錢包及手機一同遭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趁其不注意竊取,並以其於111年3月10日已向銀行掛失、同年月11日向警方報案失竊等記錄為據,否認自己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號云云。

惟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並告知詐騙集團人員,而非遭竊或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取得,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將本案帳號、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自然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該帳號、密碼操作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若被告係在交付帳戶資料之後因覺有異想取回而未果,則其理應積極作為以阻止不法行為之結果發生,但被告於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卻僅向銀行人員表示存摺、金融卡「不見」,而未表示係遭不詳人士竊取或拒絕歸還,且對於除存摺、金融卡外,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已交給他人等節,亦未置一詞或表示要停用網路銀行,且在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可持身分證、印鑑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時,亦未詢問本案帳戶是否仍可透過網路銀行等其他方式繼續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於111年3月11日前往報案指稱其手機、皮包遭竊,皮包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時,亦未曾就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同遭他人知悉乙節供述在卷。

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543卷第189至209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經常以網路銀行操作交易,其亦自承此節(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是在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自願且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前提下,被告事後掛失、報案卻均未曾提及有網路銀行帳戶相關事項,而使取得本案帳戶之不詳人士縱使在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情形下仍可自由以網路銀行操作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實無從認為被告係不諳規定,誤以為掛失金融卡及存摺即可避免他人使用。

從而,尚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存摺、金融卡之行為,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乙事,主觀上並非予以容任。

⒉此外,被告於報案遭竊財物之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至40分許即自行離開新加州景觀旅館等語(原審卷第89頁),同日晚上7時26分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及存摺,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至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備案並表示要再自行旅館附近派出所報案,翌(11)日下午5時許至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等節,有前引國泰世華銀行112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805號函所附掛失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前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製作之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7、317頁、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被告離開旅館與實際報案間已相差近1日。

被告雖辯稱其經從新加州旅館逃出來,到新店捷運站跟站務人員借錢,到芝山站借用朋友的手機打電話去銀行掛失,到萬華報案時,警察告知要回到案發地的派出所報案才會受理,請其自己去,因為不能請警車載送,當時其身上沒有錢,又已深夜,就先回家休息,睡起來後,也是第一時間就去報案云云。

然衡諸常情,若手機、錢包、金融卡、存摺均遭不明人士取走致身無分文,而同時又確知犯行地點之情況下,理當前往最近之警察局尋求協助甚至帶同員警前往犯行地點,即有可能立刻取回失物,其竟捨此不為,反先借錢搭車至芝山捷運站處尋求因沒有手機而無法事先聯絡確認所在之友人協助,已有違常情,且在向友人借得電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後,又未隨即報警,反在逾3小時後才向萬華分局詢問,且依萬華分局函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由被告表示要前往旅館調閱監視器後再前往附近報案,與被告所稱警員告知要回案發地派出所報案才會受理云云,亦不相符;

甚且,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內容可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僅向警員表示「手機及雙證件」遭人拿走未歸還,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件則隻字未提。

此外,莊婕妤等人將受詐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遭不明人士轉出本案帳戶之時間,均在111年3月11日11時1分至17時37分間,其中許智勝轉入金額甚至高達87萬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14108卷第37至43頁),倘若被告並未同意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號,在身為帳戶所有人之被告已於10日下午自行離開該詐騙集團控制範圍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於11日繼續使用隨時有可能遭被告掛失、更改密碼致無從掌握之本案帳戶作為匯入大筆款項之人頭帳戶。

是前述被告種種有違常理之行為,均足佐證被告係同意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後,故意做出僅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無益行為,並故意拖延報案時間,直至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遭提領後,始向警察局報案,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因此,被告辯解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又辯稱其本案帳戶資料、手機遭該不詳人士取走後也有申請保險理賠一情,雖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富保法字第1130000115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1月22日富保法字第1130000320號函及所檢附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38、165至231頁),然保險理賠僅係書面審核被告理賠所提出之報案資料等,無從進一步調查被告申請理賠之事由是否屬實,不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甫於111年1月24日投保「家庭意外綜合:證件、卡片及SIM卡竊盜損失保險」、「家庭意外綜合:隨身攜帶物被竊損失保險-甲型(全球型)」、「行動電話綜合保險:行動電話爆炸損失補償保險」之原因、目的為何(參本院卷第211頁上開檢附之保單內容,被告是否係因有投保前揭保險,始前往報警備案以獲得理賠,亦有可疑),惟綜觀前述各節,已足認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且同意其等使用,亦不因被告事後申請保險理賠而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時語氣急促緊張,顯為一般人財物遺失之正常反應等詞(本院卷第279頁)。

然上開掛失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與銀行行員之對話並無何特別之處,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被告與辯護人於勘驗時更未曾主張錄音內容可以見聞被告語氣急促緊張一情(本院卷第118頁),辯護人上開所執辯護意旨,難認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上開該條文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應一律依上開新修訂之規定不予以刑事處罰,或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亦先予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被告將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依被告、古恩丞之供(證)述,在該旅館中有數人進出、看管,然該等人具體之行為分擔、參與之犯意如何,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而為積極之認定,檢察官亦未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該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莊婕妤等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112年度偵字第23491、23492、23493、23494、23495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吳政達、附表編號3至7張孟鈞、駱姿惠、徐鎮業、劉佩怡、許智勝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等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雖於111年3月10日上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然於同日19時26分已無繼續供其等使用之意,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乙事,主觀上並非予以容任或極度漠不關心,甚而違背其本意,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莊婕妤等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未綜合判斷被告向銀行掛失金融卡及存摺,以及第一次前往警局詢問時所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且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後因遭拒絕歸還帳戶資料、手機等物乃逕行離去而未遭阻攔等有悖於常理之處,暨卷存其他證據資料,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3月26日至11年3月2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本案犯行時仍在緩刑期間,其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莊婕妤等7人,造成其等損失非微,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

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知所反省,亦未與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是餐廳服務生,月收2萬8千元左右,未婚無子,平常自己住,家裡有媽媽、兩個哥哥、一個妹妹,但沒有與家人連絡,不需要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而如附表所示莊婕妤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經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江耀民、蔡景聖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莊婕妤 (起訴書) 111年3月11日13時2分許,向莊婕妤佯稱協助借貸款,致莊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1日13時2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1年3月11日16時許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2 告訴人 吳政達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併辦) 111年2月28日,利用IG及LINE向吳政達佯稱參加某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可輕鬆獲利,致使吳政達陷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陸續轉帳。
111年3月11日11時1分許由ATM轉帳 3萬元 111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由ATM轉帳 2萬元 111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由ATM轉帳 1萬元 3 告訴人張孟鈞(112年度偵字第2349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 111年3月9日10時53分許起,以簡訊、Line暱稱「纾困客服專員」向張 孟鈞佯稱:須先匯 款始得借款云云, 致張孟鈞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1日13時8分38秒,以ATM轉帳 3萬元 111年3月11日13時47分44秒許,以網路ATM轉帳 5萬元 4 告訴人駱姿惠(112年度偵字第2349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 111年3月11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兆豐客服」向駱姿惠佯稱:須先匯款始得借款云云,致駱姿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1日15時50分許,以網路ATM轉帳 3萬元 5 被害人徐鎮業(112年度偵字第2349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 111年2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思鈺」向徐鎮業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徐鎮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1日15時39分轉帳 5萬元 111年3月11日15時41分轉帳 5萬元 111年3月11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ATM轉帳。
3萬元 6 告訴人劉佩怡(112年度偵字第2349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4) 111年3月10日15時許起,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劉佩怡佯稱:須先匯款始得借款云云,致劉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1日15時10分許,網路ATM匯款。
4萬元 7 被害人許智勝(112年度偵字第2349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5) 111年1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臆純」、「在線客服」向許智勝稱,可於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許智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1日14時27分許,於ATM轉帳。
87 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