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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喆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5、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喆(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各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之男子即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語(見偵5475卷第18、22至23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經檢視被告與徐○○(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發現有明確或疑為毒品交易內容,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遊乙節,有永和分局112年8月3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66207號函及其附件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字卷第77至9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顯非無疑。
⒉又觀之前開被告與徐○○間Line對話內容所載固可認定被告與徐○○為朋友關係,素有往來無訛,然尚難遽認本案被告販賣予黃存億、王浦業、張佑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電子菸之毒品來源為徐○○。
⒊綜上,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予黃存億、王浦業、張佑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電子菸之毒品來源為徐○○,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之來源為徐○○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在其他國家大麻合法化資訊充斥之狀況下,誤以為我國對於大麻的管制程度亦屬較低,不至於歸為重大犯罪之行為,孰料我國仍將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目前為止仍無任何鬆綁,被告實係不諳法令而誤蹈法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復被告販賣數量稀少,販賣對象為被告熟識之朋友即僅有黃存億、王浦業及張佑安3人,犯罪所獲利益甚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非無違誤;
又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對於被告上開犯行,逕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然有失衡平,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電子菸予黃存億、王浦業及張佑安,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竟恣意販賣大麻予他人,仍屬不該,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不無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雖有前後12次販賣行為,然其販賣對象僅3人,尚非極度分散,其惡性顯較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為低,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與父、母、妹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從事倉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月、5年1月、5年6月、5年2月、5年2月、5年1月、5年1月、5年1月、5年1月、5年2月、5年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大麻之對象人數、次數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販賣大麻之數量、犯罪所得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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