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6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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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7、24406、2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皓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李皓翔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皓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重新諭知適當之刑並予輕判,以啟自新」(見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針對刑度判決2年5月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洗錢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有所自白(見原審卷第220頁及本院卷第161、169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依原判決所認事實,被告李皓翔係以領取張賽耀所遭詐交付5張金融卡參與本案犯行,而原判決所為量刑,卻與參與程度較深尚且派分酬金之鄭迪升相當,罪責尚非相當。

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非無據。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李皓翔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竟擔任負責領取金融卡之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予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被告專科畢業、原擔任廚師、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酌以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沒收部分)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或3,000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346卷第22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迪升證述其有墊付3,000等語在卷(見同卷第118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

其於本院上訴改稱僅獲得1000元云云,要不足採。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判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皓翔上述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無違誤。

此部分被告李皓翔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原判決事實欄一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27、24406、294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皓翔依其工作、社會經驗,可預見依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拿取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卡,可能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鄭迪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可樂」)、黃國瑋(鄭迪升、黃國瑋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時尚」、「小牛」、「阿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迪升、黃國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時尚」、「小牛」、「阿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先後假冒「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賽耀佯稱:其有積欠電話費且帳戶涉及詐騙洗錢,須將其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法院職員保管釐清金流云云,致張賽耀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張賽耀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1樓外,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各1張交予聽從「陳時尚」指示之李皓翔,李皓翔旋即將附表一之金融卡交予鄭迪升,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
鄭迪升取得附表一之金融卡後,即由黃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鄭迪升至附表二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二之提領時間,持張賽耀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之金額。
待鄭迪升提領完畢後,自行抽取15,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附表一編號4、5之金融卡置入某捷運站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付予「陳時尚」,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鄭迪升另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融卡,交付予「小牛」處理。
二、案經張賽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皓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賽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被告李皓翔遭監視器拍下之影像翻拍照片。
㈤被告鄭迪升於提款機提款、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在警局之照片。
㈥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4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背面及內頁影本、警方整理共同被告鄭迪升持張賽耀附表一編號4、5之帳戶金融卡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表。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
㈧告訴人指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應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遭監視器拍下之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車主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自備車輛與經營契約書等資料。
㈩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4085號函暨附表一編號3、4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7日上票字第1110032449號函暨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雖僅有出面負責收取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予共同被告鄭迪升,嗣由共同被告鄭迪升、黃國瑋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陳時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尚非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均分工負責一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係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鄭迪升、黃國瑋、「陳時尚」、「小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同時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並交予共同被告鄭迪升,嗣由共同被告黃國瑋搭載共同被告鄭迪升至附表二之提領地點後,共同被告鄭迪升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之受詐騙金額,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能坦承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核被告就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惟洗錢部分犯行,因已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拿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工作,使共同被告鄭迪升、黃國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以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346卷第237-238頁、第241頁),另衡以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狀況(見本院訴346卷第2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以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346卷第220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迪升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346卷第118頁)。
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業經上述,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共同被告鄭迪升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此部分已轉交予「陳時尚」,是被告均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張賽耀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
編號 銀行 帳戶號碼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 遭被告鄭迪升提領 5 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遭被告鄭迪升提領 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被告鄭迪升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民權店」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0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泰山銘志店」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0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銀行丹鳳分行」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4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同上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4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同上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2萬元 6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隆店」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0萬元 7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連興店」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0萬元 8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湖分行」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2萬元 9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2萬元 10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47分許 同上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2萬元 11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48分許 同上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2萬元 12 111年5月25日凌晨0時49分許 同上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2萬元 13 111年5月26日上午6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林口分行」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0萬元 14 111年5月26日上午6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菁英店」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0萬元 15 111年5月26日上午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興三店」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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