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08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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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沛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沛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進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追緝,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嘉玲」,並代為收受認證簡訊,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復前往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以辦理約定轉帳。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檢警辦案及假親友借款等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林芃秀、涂添財、李宜蓉、翁碧鳳、陳真好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2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匯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各編號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芃秀、涂添財、李宜蓉、翁碧鳳、陳真好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施沛蓉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60頁、第10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就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並同時供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芃秀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悟,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究難認為允當等語。

㈡、查原審審理後,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代收實名制簡訊,嚴重破壞實名制認證之制度設計本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雖承認將帳戶交與他人,卻未能坦然面對供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犯行,且其雖辯稱自己沒有故意,頂多是有疏失,亦未見被告在民事上對被害人提出賠償(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會計行政、無親屬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沒收其犯罪所得 。

經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芃秀達成和解等情,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原審所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詐騙情形(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芃秀 111年6月22日10時許在家接到自稱檢察官來電要帶警察來家裡收押林芃秀等語。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 111年7月1日止 1,142萬1,3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涂添財 111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家接到手機來電假冒姪女稱要借錢還朋友,希望涂添財先匯款借她等語。
於111年7月4日 4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李宜蓉 111年7月2日16時26分接到自稱侄子來電說因為積欠貨款,希望李宜蓉匯款至Line傳的帳戶等語 於111年7月4日 68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翁碧鳯 111年6月28日14時43分不明男子假冒孫子翁穎信用LINE打來說他投資失利,急需要借用資金周轉等語 於111年7月4日 (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匯入玉山銀行部分,應予更正。
) 2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真好 111年7月4日12時1分於家中接獲自稱新北市警局白警官用LINE稱陳真好健保卡個資外流,要求其匯款去察看是否涉及刑案等語 於111年7月4日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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