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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僅被告余紀緯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次就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交出裝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世杰、林哲陞、陳君傑(以下合稱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包裹並坦承取簿之詐欺犯行而願接受審判,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取被害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有主動交付裝有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包裹,並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犯罪之分工情形及犯後態度(含自首及坦承犯行)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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