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1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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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志(原名洪誠鴻)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睿志與告訴人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何家誼亦曾與被告交往。

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之病歷、醫療、教育、職業、財務、性生活、婚姻狀況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係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何家誼透露「盧○○在床上像死魚一樣、盧○○患有精神疾病並至心理科就診、學歷係清華大學肄業、盧○○前夫表示只要小孩不要盧○○、盧○○當過總會計師、盧○○前夫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給盧○○」等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於同年5月26日,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子涵」提供予何家誼,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嗣因何家誼取得上揭資訊後自同年3月9日以起至111年6月間,將上述資料以LINE語音、訊息向告訴人講述,或以張貼LINE文章方式揭露,告訴人方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家誼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文字及語音訊息擷圖、譯文、何家誼LINE貼文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預約掛號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底,向何家誼透露告訴人之前揭相關資訊,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與何家誼曾交往7年,後來分手,我在何家誼的詢問下,有告知過何家誼上開關於告訴人之事,惟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承:於110年11月底時,何家誼問我關於我新對象的事,算是一種關心,我就跟她聊天,我講了我陪告訴人看過各種科別的醫生,包括牙科、精神科、神經內科等,我有說告訴人學歷是清大,沒提到畢業還是肄業,性生活我有講,我有說告訴人在床上跟死魚一樣,財務狀況我也有講,包括她爸在開餐廳、去大陸投資、告訴人說因為她有癌症,她跟前夫講,前夫就陸續匯款總額共9500萬給她,婚姻狀況我也有講,說告訴人的前夫只要小孩不要她,何家誼想要知道這些事情我就跟她分享等語(111年度他字第6093號卷第3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何家誼於檢察事務官、原審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6093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訴字卷第342至347頁),是被告前揭供詞,堪信屬實。

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被告向何家誼所告知關於告訴人之婚姻、家庭、教育、醫療、性生活、財務情況等,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堪以認定。

㈡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蒐集定義中之「取得」,應係含有故意之主觀意思在內,與「知悉」並不能等同論之,故如非特意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而係因往來、交往而知悉他人之個人資料,因主觀上並無蒐集之故意,自難認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蒐集之定義。

經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交往時陪同告訴人看診、經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前揭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59頁),被告既非故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有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被告於與何家誼談話時,將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知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告知何家誼之行為,亦與前揭處理、利用之定義有別,是被告之行為尚難認為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客觀行為。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子涵」提供予何家誼,係屬以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

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告訴人之LINE帳號予何家誼,應係有次何家誼因為我們三人的感情問題想不開,我去勸她,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我,何家誼把手機搶走,何家誼應該是自己將告訴人的聯絡資料轉傳到自己的手機等語,經查,證人何家誼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22日晚上因為我想輕生,被告為了安撫我而到我住處,當晚8時許我們吵得很兇,隔天凌晨2時許,被告手機突然響起,我直覺那應該是告訴人打給被告,我很生氣,要求被告將手機拿給我,被告不肯,我就開始搶,搶到後,被告就跑走了,我搶下被告的手機後,一看果然是告訴人打給被告,他們確實藕斷絲連,我央求我哥載我去找被告,後來在旅館門口看到被告,被告跟我返回我住處,我一邊要求被告簽下本票承諾還我錢,一邊拿著被告手機進去房間找我女兒,要我女兒將告訴人的「子涵」帳號從被告的手機傳送至我的手機,我女兒口頭教我,我就自己操作,在打字的地方有個「+」,點進去後有聯絡資訊,選擇加LINE好友,並選擇「子涵」的帳號,點進去之後存進我手機,後來5月23日早上,我才加「子涵」的帳號,並詢問告訴人這是不是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4至347頁);

證人即何家誼之兄何盈慶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何家誼的女兒跟我說:舅舅,媽媽和男朋友吵很兇,要我趕快過去看一下,我見何家誼和被告爭吵,何家誼想要搶被告手機,後來何家誼搶到了,我不曉得為何被告就跑掉了,何家誼要我開車載他去找被告,後來被告有跟著返回何家誼住處,何家誼要被告簽本票,我在原地看被告簽本票,何家誼跑去她女兒房間,過一陣子何家誼出來,最後被告說他是跑外送需要手機,我也告訴何家誼手機不還給他,如何賺錢還你,後來何家誼就將手機歸還被告,被告就走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8至349頁);

證人即何家誼之女陳思廷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22日晚上,我聽到被告與我母親在為了被告和另一個女生的事情在爭吵,那天我原本在房間滑手機,但兩人爭吵聲音太大,我就請舅舅過來看,接著我看到被告和我母親在搶手機,我母親搶到手機後,被告就跑出去了,後來我母親返家後有來房間找我,要我拿被告的手機擷圖被告手機內跟某一個人的對話紀錄,並要我教她如何傳送好友資料給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0至351頁),比對證人何家誼、何盈慶、陳思廷之前揭證述,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是被告所辯,堪信屬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子涵」提供予何家誼,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容有誤會。

㈣按考諸現行(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合。

至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說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者既均成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自應詳為調查審認明白,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與何家誼交往,於分手後,經何家誼詢問目前交往對象之種種問題,始告知前揭告訴人之資訊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6093號卷第36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卷第41至42頁),並與證人何家誼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6093號卷第37至38頁),堪認屬實。

被告於告訴人背後與何家誼談論告訴人之事,且其中涉及關於告訴人之負面評論,此種行為於道德上雖非無商榷之餘地,然被告係經交往多年之何家誼詢問關於告訴人之事,始告知關於告訴人之事,依此情況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於何家誼詢問而告知關於告訴人之事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當不得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告訴人如因本案受有其他損害,宜另循民事訴訟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何家誼交往6年、關係斷斷續續,且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向何家誼稱要分手,同年12月18日即向何家誼坦承與告訴人交往,再於111年1月22日與告訴人分手並於「次日」即告知何家誼其與告訴人分手之事,旋即於111年2月6日與何家誼復合。

是被告於少於4個月之時間內,同時周旋於何家誼、告訴人之間,被告在明知何家誼已因被告與其分手一事心存不滿發生衝突之情形下,仍透漏此等個人資料予何家誼,顯可預見何家誼極有可能因對告訴人不滿,將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洩漏予公眾,以達一同聲討告訴人之效果,卻未拒絕何家誼請求而恣意提供,難謂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其他利益之意圖等語。

㈡經查,何家誼於經被告告知而取得告訴人之前揭資訊後,自111年3月9日以起至111年6月間,以LINE語音、訊息向告訴人講述、以張貼LINE文章方式揭露前揭關於告訴人之資訊等情,固經告訴人證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6093號卷第3、36至38頁),並有何家誼與告訴人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何家誼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何家誼之LINE VOOM貼文截圖、留言區截圖、子涵LINE對話框可稽(111年度他字第6093號卷第13至28、31頁),然何家誼為前揭行為時,距離被告自承告知何家誼關於告訴人資訊之時間(110年11月底),已逾3月,自無從因何家誼於3個月後為前揭行為,即推論被告於告知何家誼時即已預見何家誼有可能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將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洩漏予公眾,從而認定被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主觀犯意,是前揭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㈢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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