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1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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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雲忠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雲忠、柯長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帳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林雲忠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柯長震,柯長震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Cla ra」(即卡蘿)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Cla r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起,以臉書暱稱「楊力 JOHN」、LINE暱稱「ACL INTL SHIPPING」對劉秀連佯稱:「楊力 JOHN」目前在伊拉克工作,但有意要退休,退休後欲至臺灣定居,故將寄送包裹至臺灣,請劉秀連代為領取,惟包裹目前卡在海關需要支付免檢費等語,致劉秀連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後,林雲忠旋即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14萬元,再於同日13時55分許,使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1萬元,而將上開劉秀連所匯之15萬元提領一空,並於○○○路0段附近某處,將15萬元交付予柯長震,柯長震再以上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雲忠、柯長震均藉此獲得約1500元之報酬。

嗣經劉秀連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秀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雲忠(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同案被告柯長震,以及依柯長震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柯長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柯長震是多年朋友,他以前也是我的員工,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他當初跟我說是投資比特幣,請我幫他,因與他有多年交情,我不假思索就幫他了,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我也是被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本院卷第88頁)。

辯護意旨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長震為多年友人,且柯長震曾為被告員工,彼此信賴基礎穩固,被告基於幫助友人之善意,相信柯長震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僅是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而出借本案帳戶、代為收受並轉交帳款,而未過問款項來源、不追問金流去向,均尚在合理範圍,被告並未懷疑本案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其代為領取款項會涉及洗錢,根本無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7、123頁)。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7日起,以臉書暱稱「楊力 JOHN」、LINE暱稱「ACL INTL SHIPPING」對告訴人劉秀連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柯長震,並因而取得報酬1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長震之供述大致吻合(見偵緝240卷第97至10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7450卷第9至12、63至65、85、1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具有密切親誼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20餘年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240卷第32頁;

原審卷第138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向金融機構申設本案帳戶,對於個人帳戶保管使用亦應有相當之概念,更遑論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收款及幫他人領款很奇怪一語在案(見偵緝240卷第15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因與柯長震有多年交情,信賴柯長震,方出借本案帳戶並代為取款,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然而,證人柯長震於偵查、原審中均供證: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卡蘿的人,原本是想交友,我是被卡蘿問有沒有要投資虛擬貨幣及有沒有帳戶,「我跟被告說,網路上有人找我幫忙看能不能借到帳戶」,如果借得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款項匯入後可以給提供帳戶者,匯入該帳戶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提供帳戶者將匯入的款項領出來給我,再由我去購買比特幣,被告聽到後,就說願意將本案帳戶借給我,因為被告說買比特幣而已也沒什麼等語明確(見偵緝240卷第101頁;

原審卷第74頁),而對被告指證不移。

另觀諸被告先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陳稱:「我在110年4、5月間在臺北○○○路的玉山銀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柯長震」,柯長震說他存摺不能用,「我是純粹幫忙,沒有好處」,柯長震於同年5月中將上開物品交還給我等語(見偵緝240卷第32頁);

再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供稱:(經檢察官以柯長震之證詞質問)我上次(即111年2月23日偵訊內容)講的是錯的,我沒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柯長震,我是自己將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柯長震,柯長震只有說他存摺不能用,「沒有說到要幫他人購買比特幣及會給我報酬的事情」,但我將15萬元交給柯長震後,柯長震當場有給我1、2千元,說是謝謝我幫忙等語(見偵緝240卷第152頁);

嗣於112年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柯長震,也有去領錢交給柯長震,「他當初跟我說是投資比特幣」,請我幫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是由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已徵被告對於出借本案帳戶之過程、目的、方式等情節,說法避重就輕、屢有反覆,顯有試圖脫免自身責任之情,自應認柯長震所述較為真實。

是由證人柯長震前揭證述內容,足徵雖係由柯長震開口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但被告依柯長震之說法,明知係網路上有人找柯長震幫忙借用帳戶,即實際上使用本案帳戶者,乃係柯長震於網路上認識之人(即「卡蘿」),則被告與「卡蘿」間並無任何情誼,被告何以確信本案帳戶僅是作為比特幣投資之用?又被告與柯長震固有多年交情,但其2人始終「非同居共財」之密切親誼關係,就金融帳戶之借用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存在;

另倘若雙方確為投資比特幣,且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比特幣交易平台或交易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向被告借用帳戶且指示被告領款、轉交款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參以被告從未向柯長震查證匯款方之真實身分,亦未詳加過問對方之來歷,或事前詢問匯入款項之來源,仍因柯長震應允給予匯款1%之報酬,即提供本案帳戶予柯長震使用,顯見被告為取得相當報酬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接受款項之用,及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予柯長震。

況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另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柯長震做為詐騙集團匯入被害人贓款之用,復依柯長震指示提領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1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是以被告實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柯長震,並多次配合柯長震領取款項。

綜觀上開各節,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款項後將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交付予柯長震,顯然抱持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若予以領取,並依指示交付予他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誤。

被告、前揭辯護意旨實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被告、柯長震前揭供證述可知,本案至少有被告、柯長震、「卡蘿」3名成員。

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柯長震層轉上游指示之電子錢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不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款項交予柯長震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前揭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再由柯長震指示被告提款款項,再轉交柯長震層轉上游指示之電子錢包,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現金領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長震、「卡蘿」、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的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復提領贓款,製造查緝斷點,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又被告雖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導者,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學歷五專畢業,已婚育有二女均成年,現從事不動產買賣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500元等旨。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

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略高於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又考量被告乃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贓款之人,相較於同案被告柯長震乃負責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贓款層轉上手之角色分工,其2人之不法程度並無明顯區別,縱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亦難認原審就被告與柯長震判處相同刑度,有何不當之處,辯護意旨主張原審判處被告與柯長震之刑度相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123頁),亦不足採。

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審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考量被告尚因提供其他帳戶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情,業如前語,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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