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3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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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江平貴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4. 二、案經胡郁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進寶訴由臺南市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8.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9.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10.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11.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
  12.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13.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4. 三、論罪
  15.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
  16. ㈡、罪名
  17. ㈢、罪數關係
  18. ㈣、刑之減輕事由
  19. ㈤、審理範圍說明
  20.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21.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2.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23.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24. 五、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25.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26.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27. 六、退併辦之說明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平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5、4677、845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4、12852、1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平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平貴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江平貴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向彰化銀行申請設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彰化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江平貴名義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廖乙涵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提領,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

嗣因廖乙涵等9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郁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進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郭志豪、陳筱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施威廷、陳家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江平貴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向彰化銀行申請設定轉入帳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因為要做貸款等語。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68頁,本院卷第54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之要求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廖乙涵等9人分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轉匯(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載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附卷足佐,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確有遭人用以做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款之工具甚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觀諸卷附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112偵12852卷第11至14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各匯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作用顯在將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贓款提領後,以迂迴方式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⒉被告為70年次,於交付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已滿41歲,且其自陳:案發時為小貨車司機、自己有車貸、銀行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7、68頁),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工作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之成年人。

況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10年間,即曾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其所申設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一事,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雖該案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112偵2585卷第71頁)。

惟足認被告於交付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前,對於申辦貸款時為製作不實債信而提供帳戶與他人,其帳戶極有可能遭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已知悉,竟仍以申辦貸款製作信用評分為由,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與其還款能力、信用毫無關係之帳戶資料與功能,其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謂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一節,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茲查:⒈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提供其個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用以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前開帳化銀行帳戶,因而幫助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59、68頁,本院卷第5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審理範圍說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後,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1914號、第12852號、第1421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施威廷、陳家福及被害人彭雯華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真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為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即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配合約定轉帳帳戶,容任他人充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先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其素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小貨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提供其名義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0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04頁)。

然本案已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始移送至本院,有該署112年12月20日竹檢云純112偵18904字第1129053145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情節(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廖乙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乙涵,佯稱:可以經營網拍獲利,但要先匯款儲值才可發貨云云。
111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2 胡郁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繫胡郁涵,佯稱:可以經營網拍獲利,但要先匯款值才可發貨云云。
111年10月3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15萬元 111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3日14時41分許 3萬15元 111年10月3日14時43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10月4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3 林進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進寶,佯稱:可以經營跨境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10月4日14時57分許 4萬元 4 郭志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志豪,佯稱:可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3分許) 3萬元 5 陳筱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筱涵,佯稱:可以在網站上投入資金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0月4日9時37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4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46分許 2萬936元 6 簡志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起,透過ACY交易平台聯繫簡志浩,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4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7 施威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威廷,佯稱:可以在網站上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0月4日13時14分許 6萬元 8 陳家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0時5分許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家福,佯稱:可以在網站上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0月4日10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39分許 3萬元 9 彭雯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彭雯華,佯稱:可以在網站上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0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一覽表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至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授受信資料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2偵12852卷7至14頁反面) 2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乙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585卷第10至10頁背面) ⒉被害人廖乙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4頁背面至37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5、27、30至32、33背面至34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585卷第11至12頁背面) ⒉告訴人胡郁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見同上偵卷第47至56頁背面)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44至44頁背面) 4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677卷第4至6頁) ⒉告訴人林進寶提供之美廉優品網頁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第7至14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8452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 ⒊告訴人郭志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9至27頁) 6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8452卷第47至4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5至46、50頁及其背面、57頁及其背面) ⒊告訴人陳筱涵提供之匯款明細、轉帳紀錄、匯款聲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4至80、82至84頁) 7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被害人簡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8452卷第94至94頁背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見同上偵卷第95至97、103至106頁) ⒊被害人簡志浩提供之轉帳紀錄(見同上偵卷第98至101頁) 8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914卷第16至17頁背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9、27至28、35至36頁) ⒊告訴人施威廷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7至50頁) 9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852卷第5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 ⒊告訴人陳家福提供之存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10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216卷第14至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5頁背面、29頁背面至30頁) ⒊被害人彭雯華提供之轉帳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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