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42,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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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丞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6、13738、179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丞軒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我僅針對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扣案手機部分提起上訴,因為我把犯罪所得存到博奕網站後,都被虛擬帳戶圈存起來,我並沒有把這些錢提領出來,也並未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來從事犯罪,我希望跟被害人和解,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院駁回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的理由: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與1年2月不等,顯然已從輕酌定,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的情事。

至於被告請求與被害人和解部分,告訴人邱文廷、林莉豐、張庭榮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無法等到被告出監,我不接受,我希望被告入監」、「我雖然沒有被騙很多錢,但是被告還有洩漏我的個人資料出去,害我一直到各地方的法院面臨訴訟,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5萬元。

如果要等到被告出監,我要考慮一下。

我決定不要和解」、「我不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自無再行調解的可能,亦無再予以從輕酌定的憑據。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二、本院駁回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的理由: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以三方詐欺的手法,佯稱溢付款項,使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匯款帳戶所有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管領的特定帳戶,被告並告知特定帳戶所有人即告訴人蔡呈邦、證人譚棨泰該等款項為被告予他們的還款、薪酬及誤轉款項,要求證人譚棨泰將誤轉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或再轉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已經告訴人蔡呈邦及證人譚棨泰、陳思情等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他字卷第110-111頁,偵字第8706號卷第40-44、246-247頁,偵字第29304號卷第13-16頁,軍偵字卷第16-20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偵字第13738號卷一第37、39頁),可見被告已直接或間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所有人所匯的款項。

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匯款帳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這些帳戶是我從一個叫迪拜博奕網站取得的,我當時在該博奕網站下注簽賭,該博奕網站是要先儲值後才能下注,如果要下注時,就在網路上操作界面上輸入預備要儲值的金額,之後就會顯示一組帳戶(虛擬帳戶),該網站確定儲值後,就會在博奕網站上顯示儲值的金額,然後就可以下注」等語(偵字第13738號卷一第37-41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的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二的虛擬帳戶都是我在一個迪拜娛樂成的網站申請的,只要點選要儲值金額後就會產生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15頁)。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已經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予以儲值並取得該虛擬帳戶,應認各該帳戶內的款項已由被告實際取得並加以支配使用。

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是被告犯罪所生並已由被告取得、使用,即為被告本案的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則原審諭知沒收總計14萬3,385元的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屬有據。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犯罪所得存到博奕網站後,都被虛擬帳戶圈存起來,他並沒有把這些錢提領出來,請求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的沒收諭知等語,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支ASUS牌行動電話之情,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在卷可佐(偵字第8706號卷第27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LINE上暱稱「K.Kuei」不是我使用的,我確定我的0000-000000門號沒有綁LINE;

我用扣案無SIM卡行動電話(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沒有看過「黃倖仁」的臉書帳號,但我有使用過該行動電話上「Jason Su」、「 Ocean 樂團」的臉書帳號,我是在1年多前購買這支行動電話等語(偵字第8706號卷第15-17頁)。

再者,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的切換帳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8706號卷第52-59頁),顯示該手機確實有「Jason Su」、「 Ocean 樂團」與「黃倖仁」等3個臉書切換帳號,曾於11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0月間多次搜尋被害人黃豪平相關被騙的新聞報導,並曾於110年1月15日使用「黃倖仁」向被害人林誠施以詐騙。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但他於偵訊時已供稱:0000-000000門號都是我在使用,我用該門號註冊「黃倖仁」的臉書帳戶,我就是「黃倖仁」,我用「黃倖仁」帳號在網路上販賣商品等語(偵字第8706號卷第249頁)。

另經承辦員警以「黃倖仁」上網時間查詢臉書使用者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8706號卷第92、100-101頁),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持0000-000000門號上網聯繫。

綜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既然都是被告持以施用詐術所用之物,則原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無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來從事犯罪等語,亦不可採。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沒收犯罪所得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於法均無違誤。

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數量 品項 1 1 ASUS牌行動電話、白色、無SIM卡、螢幕背板破損 0000-000000(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 ASUS牌行動電話、黑色、無SIM卡、螢幕破損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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