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4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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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第15860號、第20262號、第20830號、第23822號、第25135號、第26755號、第30319號、第3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5至27、156、178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不予宣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減輕事由: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74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幫助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189頁),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15位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逾新臺幣(下同)302萬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梁軒才、被害人郭怡蘭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水果之工作經歷、月薪4萬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共交付4個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5人,損害金額依原審判決總計超過302萬2千5百35元,詐騙金額相當龐大,並本案洗錢暨詐騙行為之所以能遂行並取得如此龐大之金額,被告交付4個帳戶行為之不可或缺,顯示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行為,於整體詐騙產業鏈中居前端樞紐功能而為適當完全之評價。

㈡又告訴人王巧欣受騙匯款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提供之帳戶於當日即以行動網路轉帳99萬9百元轉出,被告除交付帳戶外,顯然亦有協助提高約定轉帳之金額;

而告訴人蔡穎珊受騙匯款金額為65萬8千8百元,被告提供之帳戶於當日即以行動網路轉出66萬元,是被告所提供帳戶係為遂行詐騙及洗錢目的,提高交易額度,並設定可以網路銀行操作,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行為不僅為交付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有協助提高上開4帳戶交易額度之行為,故原審判決未就被告行為論以完全之法律評價。

㈢被告僅與告訴人梁軒才、郭怡蘭達成和解並僅賠償2萬4仟元,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實嫌過輕,不啻鼓勵嗣後交付帳戶之犯罪行為人,交付大量帳戶進行龐大金額洗錢,以少量刑度換取大量洗錢標的,是原審判決未能使罰當其罪,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原審量處之刑,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㈣另建請上級審一併審酌是否讓所有未達成調解梁軒才、郭怡蘭以外之13位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於程序中妥善處理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填補,俾利量刑符合實際情況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㈠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15位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逾302萬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等量刑因子進行審酌,足認原審判決並已就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行為,於整體詐騙產業鏈中居樞紐功能致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上開嚴重之損失而為量刑,自已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適當及完全之評價,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為適當及完全評價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提高交易額度部分,乃各別銀行審酌被告之資力、償債能力及信用等相關事由決定是否提高其於金融市場之交易額度,並非被告單方面即可提高其交易額度,是以,本案尚難以被告提供帳戶後,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高於一般轉帳金額之額度進行詐騙及洗錢乙情,即謂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有量刑不當之情事。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協助提高交易額度而未為原審判決所完全評價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審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僅與告訴人梁軒才、被害人郭怡蘭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而量處前開之刑,依被告於本案屬於幫助犯,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另以其於審判中自白上情,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此乃依法所為應減刑之法定事由,並非鼓勵交付帳戶之犯罪行為人,交付大量帳戶進行龐大金額洗錢,以少量刑度換取大量洗錢標的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容無足採。

此外,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幫助他人洗錢之心態相同,俱係用供幫助犯人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進一步惡性重大之主觀目的,爰不為不利考量;

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㈣末查,被害人是否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乃其等個人意願之問題,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俱已依法傳喚被害人等人到庭,然僅被害人李宛蓉、蘇君情到庭,其餘被害人等人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75至176頁),除被害人李宛蓉、蘇君情已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外,其餘被害人等人既未到庭,依民事訴訟程序採取當事人進行之原則,本件自無從使未到庭之其餘被害人等人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害。

是在其餘被害人等人未到庭之情形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以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亦無可採。

㈤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量刑未為完全評價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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