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5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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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33、7476、7844、117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9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9、1448、2165、8929、12000、12238、12395、188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今毓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三、惟按: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其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故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上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於科刑理由中為審酌說明。

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並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

是被告以上情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

(一)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被告就本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對象多達16人,詐得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而金額龐大,所生損害甚鉅,被告迄本院宣判前並未提出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證明,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此部分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判決後,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故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但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為社會大眾不容且厭惡之犯罪,且被告除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外,另有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起訴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日後不會又因為一己私利而再違犯刑事法律,被告未就本件造成之損害並未為任何誠摯之努力付出,是本院斟酌被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審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被告並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利益等各情,認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原審於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在本案卷證隨函檢送時,併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白福壽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內款項部分,認為與本案有一罪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潔如、戚瑛瑛、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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