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宏釧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 二、案經陳榮河、陳嫦娥、曾彥蓉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因鄭志修邀約介紹投資獲利之管道,遂於11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一)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宋宏釧參與分
-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物件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
-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2479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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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宏釧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審判期日未到庭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9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宏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宏釧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鄭志修邀約介紹投資獲利之管道,即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經鄭志修帶同前往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於同年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均告知交付予黃鉦翔,而可供黃鉦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
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陳榮河、陳嫦娥、王俊憲、涂建閔、曾彥蓉、葉雪華、黃淑樺、邱韋寧(下合稱陳榮河等8人),致陳榮河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將各款項均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榮河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鄭志修、黃鉦翔就本案帳戶涉嫌犯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陳榮河、陳嫦娥、曾彥蓉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王俊憲、涂建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葉雪華、黃淑樺、邱韋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宏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4、251至2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4至148、252至25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因鄭志修邀約介紹投資獲利之管道,遂於111年4月28日經鄭志修帶同前往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後,於同年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告知交付予黃鉦翔,俾供黃鉦翔等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遭受鄭志修、黃鉦翔欺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黃鉦翔等人當時表示合夥經營租車事業需要帳戶匯入獲利及報酬,被告還因此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黃鉦翔等人使用期間並欠繳多筆停車費及違規罰單,造成被告額外損害;
其雖有提供帳戶,但沒有參與詐騙,主觀上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5、65至69、259);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部隊很木訥,被告同袍在111年4月28日找被告去臺灣銀行民權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交給黃鉦翔,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且完全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
惟查: 1、告訴人陳榮河等8人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陳榮河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且各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河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偵查卷【第17134號偵卷第35至37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11年7月13日民權營密字第1115000274號函附開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99號偵查卷【下稱第24799號偵卷第83至89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11年6月14日民權營密字第11100020811號函附開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偵卷【下稱第65號偵卷第70至75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況近年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要無隱藏身分特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
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自108年4月17日起,即入伍服役接受各式宣導教育迄今,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33865號函附兵籍資料紀載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人,且其於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知道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俾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也知道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
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案發前我只見過黃鉦翔2、3次,連他的名字都不清楚,是案發後透過鄭志修,才知道本案帳戶物件是交給黃鉦翔,我不知道黃鉦翔把帳戶拿去作何用途等語;
而證人鄭志修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告知被告要求提供帳戶的是黃鉦翔等語(見第165號偵卷第142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對實際交付帳戶之對象及用途並不熟識,倘對方係欲合法經營公司及主導業務事項,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或約定以負責人本身帳戶作為日常使用即可,若欲單純匯入投資者之分紅報酬,則僅需告知被告原先使用之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已足,應無特意新辦個人帳戶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
又衡諸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所有物件資料全部交出,則其自己將來要如何領取匯入該帳戶之分紅報酬,是本案既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事由存在,益徵被告就黃鉦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可能使用本案帳戶自由進行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轉匯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情,其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
本件被告既未為任何控制、追蹤帳戶俾防免遭對方不法利用之舉措,仍輕率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無條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進而幫助隱匿不法資金流向之結果,採取毫無所謂之容任態度,主觀上具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在辦好本案帳戶前,我還有聽鄭志修指示先去中國信託申請另1個帳戶,但因為辦成數位帳戶,鄭志修說這個帳戶不能用,上面很生氣,要我賠償蘋果牌之手機及手錶作為懲罰。
鄭志修要我配合辦理帳戶,是有逼我,但不到恐嚇的程度等語,核與證人鄭志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65號偵卷第141至145,原審金訴卷第198至215頁),鄭志修等人既已出現無端硬性要求被告申辦特定帳戶供其等使用及翻臉要求賠償之不合理情狀,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衡情應無基於當兵舊誼所生之信任關係。
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DK國際租賃企劃書內容,黃鉦翔等人之目標客群係未滿18歲或已滿18歲卻無持有駕照之民眾(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1至127頁),及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明:我沒有自己出資購車,鄭志修告知每月可獲利5至10萬元等語,則被告僅需申辦交付帳戶使用,而毋庸付出其他資金勞力,即可輕易獲取固定報酬,顯已有悖常情。
是鄭志修、黃鉦翔謀劃中之租車事業,依種種跡象顯難認係合法真實,然被告最終仍為貪圖高額報酬,而自願聽從其等指示,並配合提供辦理個人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徵諸證人黃鉦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租車企劃內容完全沒有說需要帳戶的事情等語,核與卷附前開企劃書內容相符,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在我交本案帳戶給黃鉦翔以後,鄭志修才請我去辦貸款買車,辦貸款買車沒有使用到本案帳戶等語,是縱認被告嗣後確有辦理動產擔保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並遭黃鉦翔等人違規使用欠繳相關費用情事,此亦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關,尚難據此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4、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黃鉦翔、鄭志修、吳昱臻、王郁文到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並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9至161、273頁),及聲請向國防部陸軍機動步兵二六九旅砲兵營調閱被告及鄭志修之服役與品性資料,待證事實為查明被告及鄭志修服役期間有無不良紀錄及差勤情形(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9頁)。
惟查,本件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而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及函調上開資料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宋宏釧參與分擔對告訴人陳榮河8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黃鉦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物件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陳榮河等8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24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陳嫦娥被騙匯款(即附表編號2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王俊憲、涂建閔被騙匯款(即附表編號3、4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以112年度軍偵字第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曾彥蓉被騙匯款(即附表編號5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以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葉雪華、黃淑樺、邱韋寧被騙匯款(即附表編號6、7、8部分),經核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告訴人曾彥蓉、葉雪華、黃淑樺、邱韋寧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5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6、7、8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本件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曾彥蓉、葉雪華、黃淑樺、邱韋寧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且主張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榮河等8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則無理由(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述)。
本件檢察官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陳榮河等8人被騙款項金額,被告於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榮河等8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職業係軍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就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於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鄭志修、黃鉦翔已給予被告利益報酬,或本案不明正犯曾將如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是被告就本案既難認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曾尚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尚琳、劉畊甫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榮河 於111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榮河佯稱:可匯款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4日12時12分許 9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7134號偵卷第19、21頁) 2 陳嫦娥 於111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嫦娥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5月4日14時9分許 3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4799號偵卷第63、77頁) 3 王俊憲 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憲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5月3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5號偵卷第50、61頁) 4 涂建閔 於111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涂建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帶領操作加密貨幣買賣獲利云云 111年5月4日9時41分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5號卷第43至46頁、第56頁) 5 曾彥蓉 於111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彥蓉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4日9時59分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第88號偵卷第39至43、47、59至69頁) 6 葉雪華 於111年3、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雪華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3日10時21分 2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71號偵卷第83至120頁) 7 黃淑樺 於111年3、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3日14時26分 2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71號偵卷第83至120頁) 8 邱韋寧 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韋寧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4日10時24分 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見第71號偵卷第83至120、121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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