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6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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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宏國(下稱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共3罪)、4月(共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記載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4、10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協助共犯林之璋(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聯絡相關人士,以達到美化公司財報之目的,共犯林之璋並將智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享公司)大小章、發票委由被告聘請之員工陳金妮(不知情)保管,以便於開立發票,其等於1年內開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29張發票,無論以時間、行為目的或發票數量觀之,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並難以切割之接續舉動,又僅侵害同一法益,原判決論以10次犯行,容有違誤;

另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84、10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被告與共犯林之璋以智享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各該營業人並據以持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進項稅額,且不同營業稅期別間亦獨立可分,故其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義不同、營業稅期別亦相異,自應以開立不實發票「對象」之不同及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之次數,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主張本案應僅判處1罪,自不足採。

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被告為促使共犯林之璋經營之智享公司美化財務狀況,以利向銀行貸款,與某甲、林之璋共同謀議,以智享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其他公司之進項憑證,除製造智享公司之銷售假象,亦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29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45萬3,855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參與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成年且與前妻生活,目前從事不動產,收入勉持,需照顧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之罪科處其刑,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況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皆屬低度刑,且原審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亦少於共犯林之璋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稱需照顧中風之弟弟(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此部分縱於科刑時加以斟酌,亦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原判決就此雖未及審酌,仍難謂量刑有何不當。

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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