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7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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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芃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曾芃翰(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倶稱已將「樂天」之真實年籍資料提供予相牽連案件之檢警以供偵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方19歲,仍於高中求學階段,因學長牽線加入幫會天道盟太陽會,後因被告認牽涉過度複雜因而決意退出幫會,詎料竟遭報復,遭到暴力相脅強簽本票,被告無端背負鉅額債務,茫然無措之際,「樂天」即陳冠亭便向被告稱有工作機會,即係替博弈業者取水錢,被告遂在懵然無知下應允,其後遂逐漸查悉工作内容實不單純,直至遭查獲後才確定自身已深陷加重詐欺之罪行之中,雖於初堅稱自己並不理解所取款項之性質,惟其後經偵查、審理後,已明白難辭其咎,遂均採認罪答辯,以示悛悔。

被告雖身居為犯罪集團之成員,為性質上屬於最為邊緣地位之「車手」,自整體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者;

且按卷證資料可見,被告獲利甚微,且甚至多有車資需要自行補貼之情形,足見被告非受厚利而涉入不法,無非係因上開苦衷而誤入歧途,綜上,無論係自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實均容有再斟酌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家庭雖生計堪慮,惟仍極力爭取填補因被告過錯而間接導致受害者之損失;

而就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案件,被告亦與告訴人以新台幣20萬元達成和解。

被告自幼年時起即長期接受精神科之追蹤、觀察,應得見被告無論係家庭因素,甚或求學時遭他人霸凌之經歷,均對於本案不法意識的形塑實有相當深遠之影響。

被告年歲漸長後,仍受診斷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學業技能發展疾患、兒童期情緒疾患、雙極性情感精神病、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等多重精神障礙。

被告母親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尤其本案發生後,病情更為加劇。

被告家中由被告父親作為主要之經濟支柱,然收入仍屬微薄,被告偶有零工收入藉以協力維持,惟遭逢本案巨變,未來被告入獄後情況恐會更加惡化。

綜上,本案被告倘逕論以加重詐欺罪之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且被告之情狀實足認屬情堪憫恕,懇請惠賜合宜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以其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具多重精神障礙等個人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惟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並無違誤,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不得再邀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寬典。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無心智缺損或肢體障礙之情狀,加入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值得非難,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擔任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併參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待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於本件未獲得報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準此,本院衡酌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法定最低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從而,被告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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