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17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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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OFAN ZEDEF DAVID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SOFAN ZEDEF DAVID(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理時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其他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驅逐出境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稽之卷內事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且被告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要件不符,無此等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貳、二、㈡⒈⒉所載),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據此,原審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被告以其女友現懷孕6個月云云,辯護人以被告犯案時只有21歲,思慮判斷不足,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想籌措學費而涉犯本案,被告之前沒有不良前科,所運輸毒品並沒有流入市面,亦未獲得報酬,行有可議然情非無可憫云云,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二)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Kiki』所允諾之高額報酬,而漠視法律禁令,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且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獲得酬勞,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即私運之管制物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女友尚在懷孕中(見訴字卷第106頁)、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自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貳、二、㈢所載),所處有期徒刑4年,要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三)據上,被告除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是被告以原判決刑期過重,請求減輕刑期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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