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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I CHU YEW(中文名:賴注佑,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5、2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LAI CHU YEW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沒有意見,我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0、63、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本案犯行,又於原審及本均坦承犯行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並未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大幅降低,且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09公克,純質淨重749.49公克,有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字第19105號卷第109頁),數量頗多,倘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供述係因積欠債務為圖高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同上偵卷第95頁),故依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本案毒品經海關當場查獲扣案,絲毫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實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下之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貪圖私利即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亦尚未實際獲利,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其自陳從事銷售業、妻子目前已懷孕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7頁)及犯後終能悔悟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然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且原審所量刑度亦屬法定刑經減輕後之輕度刑,是被告上訴並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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