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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莉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8號、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莉茵(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擔任家庭主婦在家中育兒,與社會脫節甚久,欠缺社會經驗與法律常識,加上經濟困頓,家中並無電視接受外界資訊,故遭到詐騙,然絕無洗錢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雖有私立大學企管系畢業之學歷、於私人企業擔任會計之工作經驗,並有偽造文書經緩刑之前科紀錄,然於本案案發之際,被告配偶病故,留下3名幼童待被告照顧,以致無法工作賺錢,僅靠補助生活,經濟窘迫,只好上網尋找可以在家處理之工作,被告無偵防犯罪之專業,又因家中變故、生活壓力大,一時體力、精力不濟,對於徵人單位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入材料費、獎金等語有違常情一節,無所警惕,造成被害人損失,被告確無犯罪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
如認被告構成犯罪,量刑之際亦請斟酌被告家庭狀況、本案涉及財物損失有、已得被害人余聖涵之原諒暨被告已得教訓不會再犯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植為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未成年兒子石○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依詐騙集團指示更改密碼後寄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0年11月14日19時49分許及15日19時47分許,假裝為王品瘋美食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余聖涵,佯稱訂購餐券需操作網路關閉云云,致余聖涵陷於錯誤,於15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0,123元至上開帳戶內;
再於110年11月15日18時27分許,假裝小三美日電商業者,撥打電話給徐育生,佯稱是電商業者,謊稱其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育生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分別於同日20時1分許、同日20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內。
上開金額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聖涵(偵13698卷第9至11頁)、徐育生(偵30934號卷第39至39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130 號函、111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1973號函暨石○穎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3698卷第25至31頁、偵30934卷第23至29頁)、余聖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3698卷第35至39頁、47至49頁)、余聖涵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擷圖(偵13698卷第41至45頁)、徐育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0934卷第41至57頁、67至69頁)、告訴人徐育生所提之元大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30934卷第59至6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堪認確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自行提領轉交他人,無論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現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件,時常經由電視、網路等媒體報導,國人對此應不陌生。
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尋找家庭代工,並依指示提供其子石○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然被告於行為時年屆46歲,其學歷為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於丈夫開設之防水工程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迄109年9月間其丈夫過世時為止、亦曾擔任電腦公司專案經理、英文補習班老師等情(原審金訴卷第114頁、偵13698卷第74頁),可知被告並非因育兒而與社會脫節之人,而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懷疑過,但只是單純覺得若材料沒有寄送給我,我提款卡可以停掉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石○穎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對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有預見,但其仍願意甘冒可能之風險而將上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容任其發生。
綜上,被告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被告否認犯行,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㈣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罪,敘明係審酌被告先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密碼後,再任意將其未成年兒子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已徵得告訴人余聖涵之諒解,並與告訴人余聖涵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徐育生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特殊境遇家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為物流理貨員,有3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98號、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莉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蒐集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植為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未成年兒子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詐騙集團指示更改密碼後寄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10年11月14日19時49分許及15日19時47分許,假裝為王品瘋美食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余聖涵,佯稱訂購餐券需操作網路關閉云云,致余聖涵陷於錯誤,於15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0,123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110年11月15日18時27分許,假裝小三美日電商業者,撥打電話給徐育生,佯稱是電商業者,謊稱其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育生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分別於同日20時1分許、同日20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內。
上開金額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余聖涵、徐育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聖涵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莉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未成年兒子申辦之上述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帳戶,但因其配偶109年9月過世,家中有3幼子,當時急需用錢,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買材料,買材料的錢沒講清楚,對方說提供帳戶就會給我獎金,但最後並沒有拿到錢。
我當時急需用錢,才會一時不察,將該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使用,我心想若是對方拿來做其他用途,我可以直接將卡片掛失,就可以阻止,我認為這樣安全才會這麼做。
我當初的想法只是卡片掛失後帳戶就不能使用,簡訊通知我有錢進來馬上就被領走了,我隔天一早去銀行是要辦結清,銀行行員跟我說該帳戶已經不能使用,不能辦掛失,那不是我的問題,是銀行行員說沒辦法辦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但主張會提供帳戶資訊、金融卡及密碼,是為求職之用,被告雖然有相當的學經歷,但家裡當時狀況不好,被告為了生活奔波,體力、腦力不濟才會無法立即反應及時於收到APP 通知之時,馬上做出正確反應,而錯失在贓款轉出的同日,並立即經由電話通知達到掛失止付等效果,被告並非故意縱容不明人士使用兒子的帳戶,而無犯罪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1偵30934號卷第13-17頁,111偵13698號卷第73-73頁背面,審金訴卷第69-71頁,金訴卷第35-41頁)均供述明確,而告訴人余聖涵於110年11月15日20時2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2萬0,123元至被告之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告訴人徐育生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0年11月15日20時1分許、同日20時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之被告之子上述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聖涵(111偵13698號卷第9-11頁)、徐育生(111偵30934號卷第39-39頁背面)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130 號函暨石○穎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偵13698號卷第25-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1973號函暨石○穎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偵30934號卷第23-29頁)、(余聖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1偵13698號卷第35-39頁、47-49頁)、余聖涵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擷圖(111偵13698 號卷第41-45頁)、(徐育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1偵30934號卷第41-57頁、67-69頁)、告訴人徐育生所提之元大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30934號卷第59-65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⒈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將該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使用,我心想若是對方拿來做其
他用途,我可以直接將卡片掛失,就可以阻止等語,可知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無法控制其帳戶
遭使用於不法用途等節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針對切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警語,多年來亦經政府、媒體不斷大力宣導,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是年滿46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須審慎保管等
節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何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才可
以拿取家庭代工貨品?兩者間之必要性及關連性究竟為何
,豈不會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況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而
無信賴基礎,其所為與將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實無差別,
故其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實與一般常情
相違,不足為採。是被告為何交付其未成年之子申辦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
,其真實之原因、用途為何,被告顯未進一步確認,即驟
然將其子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均交予真實身分不
明之人,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則被告在要
求提供帳戶者之身分不明、用途不清楚之狀態下,猶任意
將其未成年之子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不明之人,並任
其轉帳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
取得者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提
領、轉帳,且利用其交付帳戶資料用以轉入後轉出、提領
之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亦即被
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放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
並無任何有效控管上開金融帳戶使用之方法,且一旦作為
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該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匯入
本案帳戶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轉出後提領等,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
性,竟仍任意交付其子申辦之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容任其交付其子申辦金融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
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加以轉入、轉出或提領,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被
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自承於110年11月11日17時20分55秒有將其子上述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62元轉帳提出,該帳戶之餘額斯時為「0」元,再依詐騙集團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其指定的密碼後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見本院金訴
卷第37頁),此顯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必會交付餘額甚微或餘額為零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節相符。
且本件告訴人徐育生於110年11月15日20時1分許、同日20時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之被告之子上述帳戶內,未久,即有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旋即在
同日晚間20時07分52秒、20時08分49秒、20時09分46秒、20時10分58秒、20時12分7秒,以ATM提領方式依序提領4筆2萬元、第5筆提領1萬9千元。
又告訴人余聖涵於同日晚間20時22分8秒匯入20123元後,亦於同日21時03分59秒,遭人提領2萬元,有前開石○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在111年11月15日當晚8點01分起至9點4分止約在短暫的1個小時期間內,即共有3筆密集跨行轉入、6次ATM提領款項等紀錄,且在告訴人徐育生匯入款項後不到10分鐘時間,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旋即將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上述帳戶有設定交易之入帳及出帳
之通知方式為APP推播,但上述帳戶在110年11月14日至16日止期間並無掛失存摺、金融卡或印鑑之紀錄,此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0766 號函暨石○穎之交易結果通知、掛失止付記錄查詢結果(金訴卷第47-5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該日晚間收到中信銀行APP通知不明2筆款項共近10萬元匯入之時,馬上做出正確反應,立即經由電話通知銀行為掛失止付等行為予止阻斷後續提領行為
,則尚能阻止詐欺集團之惡行。而被告卻捨此不為,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述財產上之損害,顯有縱令有人利用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上述否認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王莉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先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密碼後,再任意將其未成年兒子上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已徵得告訴人余聖涵之諒解,並與告訴人余聖涵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徐育生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特殊境遇家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為物流理貨員,有3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係將其未成年兒子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提供帳戶之所為實際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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