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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偉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唐偉龍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許智燕及被害人魏炎爐和解,且業已全數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交易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9至100、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在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量刑部分: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看守提供人頭帳戶者等角色,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旨。
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量處最低之宣告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主張其倘入監服刑,家庭將無經濟來源,請求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違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可採。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另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龍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龍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偉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楊君正等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且依約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99至100、109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科以最低度刑,尚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看守提供人頭帳戶者等角色(俗稱控車),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犯行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4頁),核屬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本案報酬,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魏炎爐部分 唐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許智燕部分 唐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被 告 唐偉龍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龍與楊君正(另行通緝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24日以前某日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監視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作息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楊君正透過臉書「偏門工作」求職社團刊登兼職徵才廣告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以求職者工作內容為短期有償徵用金融機構帳戶且須配合限制行動舉措等節後,復由唐偉龍出面於同年月26日晚間6、7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社」樓下與前往赴約之戴嘉瑋見面及處理該旅社住宿事宜,且在該旅社第000號房向戴嘉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36號、112年度偵字第4601號等案件偵辦中)收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智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自己名下帳戶及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戴嘉瑋所指前揭行為云云。
(二) 1、證人戴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楊君正」在臉書求職社團所刊登之兼職徵才廣告擷圖;
3、「西門好好玩旅社」第000號房於111年7月26日之訂房相關資料;
4、「西門好好玩旅社」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戴嘉瑋與被告唐偉龍見面及將系爭帳戶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經過情形,以及證人戴嘉瑋遭被告監控在「西門好好玩旅社」第000號房數日等事實。
(三) 1、告訴人許智燕、被害人魏炎爐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智燕、被害人魏炎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四)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唐偉龍所申設使用,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唐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楊君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依交易明細所載) 詐騙金額 1 魏炎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0時4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魏炎爐佯稱:魏炎爐如欲申請信用貸款,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魏炎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7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5萬元 2 許智燕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智燕佯稱:許智燕如欲申請信用貸款,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許智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同日時58分許 5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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