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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証翔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勤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皓羽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証翔、陳易勤、葉皓羽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証翔、陳易勤、葉皓羽(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3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胡証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易勤、葉皓羽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押票上贅載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2月23日延長羈押,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訊問被告3人後,依被告3人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胡証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易勤、葉皓羽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3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尚未確定,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3人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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