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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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益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號;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57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益盛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益盛(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至29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二、刑法第57條序文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科刑既應以罪責為基礎,並審酌行為人之一切情狀,包括與犯行相關之事項,是以下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雖非在上訴審理之範圍內,仍臚列如下,以資審認原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及妥適:王益盛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數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處,將可捲成6根香菸之大麻,無償贈予李正文供其施用。

㈡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3包後,旋即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3日16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3包(毛重31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18.86公克)。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如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犯應分論併罰並論以二罪,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贈與大麻予友人而轉讓及自己施用大麻而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無償交付大麻及購入持有大麻之犯罪手段;

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竟任意轉讓他人,使毒品得以流通擴散,另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高達318.86公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自承打零工、月收入約2、3萬元、需撫養母親、太太、女兒之生活狀況;

未有前科之品行;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有前科,僅為紓解生活及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又為減低查獲風險,始在賣家鼓吹下一次購入較多數量之毒品,犯罪情狀應值憫恕,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因子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有失公平之處,即不得任意指其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流通擴散毒品、持有大量毒品,危害程度非屬輕微,並斟酌其他犯行及個人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

其中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適度反應犯罪危害程度,所為量刑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失之公平可言,自屬合法妥適。

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本無違法可言,況被告轉讓及持有犯行非屬輕微,犯罪情狀尚無值得憫恕之處。

從而,原判決之量刑,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

被告係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故意犯罪,顯示法紀觀念薄弱,有施以義務勞務及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六、至併辦意旨謂,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相同時間地點,除為警方查獲持有大麻3包之外,另持有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俗稱LSD)成分之郵票2張、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之殘渣袋1個及含此成分之吸管1支,因與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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