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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哲(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8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15頁反面,原審卷第22、95、176至177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⑵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其係依WeChat暱稱「Z」之指示,送交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莊榮發,並向莊榮發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復指認「Z」即林泓志(見偵卷第21至28頁),且證人莊榮發亦證稱:我係透過WeChat與「Z」聯繫,達成本件買賣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再由「Z」指派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我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頁,他卷第97至105頁),並據證人莊榮發提出其與「Z」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他卷第81至82頁),警方乃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及相關資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2年2月16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15巷口查獲林泓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於112年2月17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02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5153號函暨檢附林泓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21至127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林泓志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⑶被告與林泓志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造成該等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⑷被告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案並非被告唯一犯下之犯行,尚難認其素行良好,而有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利潤,及於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另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為追求一己利益而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且販賣毒品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易,在利益驅使下極易再次犯罪,且被告另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及112年度易字第557號案件審理中,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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