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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承濬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謝懷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緯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毅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承濬、楊子毅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9、267至268頁),被告楊子毅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被告林伯緯於上訴書狀僅敘明不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其辯護人亦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且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呂承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且有雙親需扶養,本案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林伯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未成年子女,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復歸社會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楊子毅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提示之前案紀錄表並未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審以辯論終結後始調閱之前科紀錄作為認定被告不得宣告緩刑之基礎,有未依卷內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應依證據之違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車輛,犯罪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本院衡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民國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迭經修正後,其法定刑更大幅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足徵立法者係反應出對該項犯罪應加重刑罰之態度。
是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本件依被告3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然被告呂承濬、林伯緯竟欲共同販賣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被告楊子毅則提供車輛並一同到場幫助其等遂行犯行,可見被告3人惡性非輕,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而鋌而走險,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即難認其等犯罪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再參以被告3人本件所犯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楊子毅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更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無不合。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被告3人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3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告呂承濬、林伯緯係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高於其他被告,而被告楊子毅幫助之內容僅有提供車輛,情節輕於實際駕駛車輛多次配合更換毒品交易地點之同案被告林柏宇,暨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經分別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被告呂承濬、林伯緯所犯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楊子毅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低度刑,亦無何過重之情,被告3人猶執前詞請求給予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
㈢至被告林伯緯、楊子毅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對被告林伯緯所科之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再予審酌是否宣告緩刑。
且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子毅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該案緩刑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是被告楊子毅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至原審審理時提示調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縱未記載被告楊子毅上開科刑事實,然被告楊子毅確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則本案被告楊子毅即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是原審上開微疵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據上,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伯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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