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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澤(原名李堃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11月24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86、10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9、123、128至129頁、本院卷第86、105、109頁),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其於判決內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前揭事由,是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之。
二、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本案無自首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在警詢筆錄時都有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查,本案係由共犯李翊倫先向辛承翰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向被害人賴帟緁等人施用詐術而為匯款(見附表各編號所示),經共犯辛承翰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於警詢指認編號2之人(按即本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54頁),因而經偵查機關發覺被告涉有上情,嗣檢察官再囑警通知被告說明詐欺等相關事宜後,於偵查時傳喚被告到庭進行訊問(見他字卷第385頁),足認本案並非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由被告自首其所為上開犯行,而是經共犯指認後,經檢察官發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始於偵查時命其到庭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時表明認罪等語(見他字卷第331頁),然其所為前揭表明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核僅為自白犯罪,顯非自首而與自首之法定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卷證資料相符,所辯其有自首云云,自無足採。
是被告既已在偵查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後,始到案自白犯行,其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示之宣告刑業已接近最低刑度,參以其並未提出有何憫恕之證據供本院參酌,無法據此即認其為上開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憫恕致應減刑之情事,是以,衡酌前揭各項因素,就被告之主張以觀,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前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兼任「收簿」、「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我跟老婆、小孩住,小孩由我老婆、岳母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是此部分自應予以維持。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組織實際操作指揮者,其實際首謀為綽號「阿菘」許家菘,雖詐欺有共同犯行,然行為各異,被告在本案僅為車手,量刑與同案被告相比,顯有過重;
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均對涉案坦承不諱,在量刑考量上,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
又未有辯護人協助辯護,且未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2.本院之認定: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不利考量;
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與其他成員行為互異,僅為車手乙節,本院經核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菘」之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情節較輕為由請求減刑,容無可採。
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或過重之情。
⑵查本案被告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前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情輕法重之虞。
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意願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伊願意和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未提出和解之具體方案,參以本案之被害人等亦俱未到庭,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等節,足認被告目前並無法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足認定。
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願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有任何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之結果以觀,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願與被害人和解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僅作量刑審酌事由)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賴帟緁(否) 109年4月11日某時許 誆稱有投資平台,如依指示操作得獲利云云。
①109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⑵同日21時12分許 ①3萬4800 ②5萬 109年4月16日21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門市 ①10萬 ②2萬6000 2. 蔡芷琳(是) 109年4月16日18時51分許 109年4月16日21時21分許 4萬1300 ①109年4月16日21時34分許 ②同日21時36分許 3. 紀思妤(是) 109年3月間某時許 109年4月16日20時06分許 6萬 109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和豐門市 8萬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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