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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詳(原名蔡銘德)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廷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判決正本分別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由被告奶奶蓋章收受;
另於同年月4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以為送達,而斯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111、112之3、112之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已於111年11月2日合法送達。
又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桃園市平鎮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被告上訴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算,業於同年月23日屆滿(該日非例假日)。
然被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向原審陳明居所地為「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25巷6號」,自應以送達居所地起算上訴期間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係述明前揭「平鎮區」與「樹林區」地址分別為其住、居所,其未特別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指定送達地址(原審卷第75頁),而其所陳之上開住所亦確為其戶籍地址,已如前述,則原審將判決分別送達至上開兩處所,自無違誤之處。
本案判決書既於111年11月2日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上訴期間即應自翌日開始起算。
上訴意旨所陳,尚有誤解,被告之上訴應屬逾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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