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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源魁
輔 佐 人 張清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源魁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年紀約73歲,其係因其脊椎開刀疼痛,未向前往醫院救診,暫以海洛因止痛,然該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處斷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致所量處之刑過重,而有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因脊椎開刀,而施用海洛因止痛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源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9、46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則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施用毒品相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入監服刑完畢而有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沒有唸書,家裡剩其一人,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被 告 張源魁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9號、第464號、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基隆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11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甫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而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短時間內仍再犯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之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應具施用毒品犯罪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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