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24,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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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上訴書略以: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縉未重視其行為對被害人沈基昌所造成之影響,迄今未有任何表示,且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思,被害人已因本件事件所造成之創傷而鬱鬱寡歡駕鶴西歸,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見,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與實務常態有落差;

被告年紀輕輕不思正途,擔任收水工作,本件雖有警方配合才查獲,然被害人先前已遭該詐騙集團騙走新臺幣(下同)887萬8,030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屬過輕,緩刑3年更是未達警惕之效等語。

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之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約2千餘元,父母健在,均有打零工,家中有祖父、父母需被告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第一線車手而取款並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擔任監控第一線車手而收取層轉款項之角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量刑堪認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固謂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思,被害人先前已遭詐騙887萬8,030元,量刑不當等語,惟查: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又被害人於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前之民國112年5月3日至同年月24日,雖另遭詐欺集團詐取887萬8,030元,惟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前1、2日,始應邀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知者樂水」、「淦 天雷」、「封鎖線」、「拘捕令」、「高啟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而依指示參與本件112年6月1日之詐欺、洗錢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先前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先前遭詐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此部分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自無從以被告未就被害人先前遭詐之款項為賠償之意思,而為本案科刑審酌之事項。

況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因同案少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被告所參與之犯行部分,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亦堪認定。

從而,無從以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作為量處被告較重之刑的考量因素。

檢察官據此上訴,洵無足採。

㈣、檢察官上訴復謂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見,即予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等語。

查:⒈原審於112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前,即以傳票送達被害人,雖該傳票因被害人死亡而未合法送達,惟其家屬沈筱媛曾於112年8月9日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有原審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1頁),則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之家屬並無不能到場陳述意見之情形。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其到場,有送達證書、歷次準備及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67、99頁),已給予被害人家屬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曾有何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3至34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

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可認,被告並非習於犯罪之人,未顯現其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雖有不該,然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

且依被告供述及現存之證據顯示,除本件犯行外,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其他詐欺、洗錢犯行之情事,考量其於本件犯行時年僅23歲,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鷹架工、收入不穩,因缺錢找兼職工作,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等情(見偵卷第15、224頁,原審卷第90頁),諒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

原審基此,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且為督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督使自己避免再度犯罪,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難認原審所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何不當之處。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緩刑諭知不當云云。

惟本件被告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業如前述;

且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無從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即認原審所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何不當之情事。

檢察官據此上訴,洵無足採。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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