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李建昇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
- (一)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 (二)就事實欄一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李建昇有3人以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將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且新聞報導
- 三、經查:
-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 (二)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見臉書社團刊登之徵才廣告,
- (三)被告固辯稱對方表示因帳戶有交易上限,始需將公司資金
- (四)被告雖辯稱對方有提供高峰公司合作協議書予其簽署,並
- (五)至於被告於本案中,雖先後與暱稱「禹恩」、「希琨」、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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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李建昇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分別量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一)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更正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
(二)就事實欄一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李建昇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將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且新聞報導提醒民眾新型態求職詐騙之出現時間,約為民國000年0月間,當時政府亦未公開宣導虛擬貨幣難以追溯金流一事,易使民眾誤認虛擬貨幣為類似股票、期貨之物,其不知對方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改判無罪等詞。
三、經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大學四年級休學後即開始工作,曾擔任人壽公司寄送通知、微笑單車調度員、手機遊戲軟體公司之文字客服等工作;
且其除本案帳戶外,另在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郵局開設帳戶使用等情(見偵21014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5頁)。
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多個帳戶使用,則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見臉書社團刊登之徵才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禹恩」、「希琨」、「快雪時晴」之成年人聯絡,對方表示其提供帳戶收受公司資金,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其遂將自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並在對方提供之「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任聘專員合作協議書」上簽名後拍照,將照片傳給對方,及依對方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其因發現無法使用本案帳戶,始知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詐騙使用等詞(見偵21014卷第14頁、第369頁至第370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提供高峰公司任聘專員合作協議書影本、徵才資訊頁面、對話紀錄為證(見偵21014卷第29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377頁至第463頁)。
惟被告陳稱其於000年0月間,在手機軟體公司擔任文字客服人員,上班時間為晚間11時至次日上午7時,負責設法處理客戶使用軟體之問題,每月排休假日為8至10日,月薪3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提供與「禹恩」、「希琨」、「快雪時晴」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在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4時,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月薪3萬5,000元(見偵21014卷第377頁至第379頁、第401頁至第413頁、第421頁至第461頁)。
亦即被告僅需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及在白天工作6小時,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全不需要決定投資項目、時機,即可輕鬆獲取與其當時在晚間11時至次日上午7時之大夜班時段,工作8小時,且需隨時設法解決客戶提出軟體使用問題之文字客服工作相同之薪資,顯不合理。
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多年工作經驗之被告理應察覺有異,與當時新聞媒體或政府有無宣導提醒民眾留意各式詐騙手法一事無涉。
(三)被告固辯稱對方表示因帳戶有交易上限,始需將公司資金匯入本案帳戶賺取匯差,其當時認為虛擬貨幣類似股票、期貨投資,未覺有異等詞(見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頁、第84頁、第91頁、第143頁)。
惟依前所述,對方可以清楚向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項目及時間點,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外,僅需單純依對方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出,顯然完全不需提供任何與投資相關之專業知識或判斷。
若對方確為正當公司進行合法投資,實無聘僱專人單純依指示操作資金進出之必要。
堪認對方給付報酬之目的,係為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
又被告陳稱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未交付提款卡等物,該帳戶之交易往來均係其所為(見訴字卷第106頁),可見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或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
若對方係正當經營之公司,即使考量所謂交易上限之限制,亦可自行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實無花錢向被告租用帳戶,並徒增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拒依指示匯出或逕自提領款項而蒙受損失之風險,益徵對方使用被告帳戶之目的,係在隱匿真實使用帳戶者之身分。
被告既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多個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經驗,則其就「對方所稱工作內容非屬合理,且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真實身分,對方指示收受及轉出之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等節,應當有所認識。
(四)被告雖辯稱對方有提供高峰公司合作協議書予其簽署,並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高峰公司之資金,用以轉取匯差,其未想到該等款項是犯罪贓款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
然被告陳稱其未查證是否確有合作協議書所載高峰公司,未曾與高峰公司任何職員見過面,亦無法查證對方所稱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84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前非相識,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既未查證是否確有合作協議書所載高峰公司,即無從僅以對方有提供合作協議書一事,遽認被告有信賴對方所述屬實之依據。
況對方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後,各筆匯入款項之匯款人均為不同自然人,其中多筆匯款之備註載明款項用途為「貸款」、「LV馬鞍包」、「電動麻將桌」,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21014卷第143頁至第145頁),顯與對方所稱資金來源不符。
則被告於行為時,當就對方所述是否屬實一節有所懷疑,亦即其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多筆匯款及轉出,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及依對方指示,數度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於本案中,雖先後與暱稱「禹恩」、「希琨」、「快雪時晴」之人聯絡,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且有數名被害人係因見詐欺份子在網路刊登之不實銷售廣告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然被告自陳未曾與「禹恩」、「希琨」、「快雪時晴」見面,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見訴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84頁),即無從排除係由同一人使用不同暱稱與被告聯繫之可能;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或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份子使用之詐術內容,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當可預見對方所稱以其帳戶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極可能係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仍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則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認定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為本案犯行;
復於原判決說明係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分別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所為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要無不當或違法可指,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2.至於被告上訴雖稱其願將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賠償予被害人,請求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第85頁)。
然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所述,原判決既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並無明顯失出之處,參酌前揭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多達10人,被害金額非微,自無從僅以被告表示願以4,000元賠償被害人,遽認其確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犯罪,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
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出)款時間、帳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建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李建昇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其係上網應徵虛擬貨幣買賣之兼職,其並不知情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與詐騙有關,況因疫情諸多公司採取線上面
試,且疫情所造成之經濟衝擊,再加上不同人之間知識水
平差異,均使求職者判斷能力受到影響,另其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已修正通過,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收款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
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出)款時間、帳
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李建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
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1014號卷第377至463頁)、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參諸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
具、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
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
虛擬貨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
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
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
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
人代為虛擬貨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
吞之風險,並支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
供自己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
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
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000年0月間曾從事文字客服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
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
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
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告知匯款進入其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賺取價差,對方說是做期貨,會幫別人操作買賣等語(
見偵21014號卷第370頁),然被告復於本院改稱對方告知其工作內容係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匯差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是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其表示要做「期貨操作」抑或「虛擬貨幣買賣」等節,即有供述前後
不一之瑕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實際任職之公司等
各情,一無所悉,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高峰金融資產顧問
有限公司任聘專員合作協議書(見偵21014卷第29頁),其內僅簡略記載契約雙方係「共同合作專案」,然對於專
案之內容及合作之方式全然付之闕如,已與一般僱傭或承
攬契約顯然有異,而被告對此未為任何之查證,即率爾依
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毫未懷疑,
顯然悖於常理。況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
,曾稱:「其實我也很好奇他們到底在做甚麼」、「只是
我現在還看不透」等語(見偵21014號卷第397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所進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並非毫無
懷疑。
2、此外,由被告自陳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將對方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
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月薪3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然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並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過程簡易
方便,已如前述,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
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時間及勞務成本,
即可輕鬆獲得高額月薪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接洽之過程,亦已就該工作內容異於常理之事有所預見
。
3、至被告所辯稱因且疫情所造成之經濟衝擊、社會現象改變,再加上不同人之間知識水平差異,使其判斷能力受到影
響等語,然早在疫情前政府、國家即已就來路不明之款項
即有可能與詐騙、洗錢等犯罪有關乙節進行大力宣導,況
依前所述被告所述求職等過程,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此
均與疫情無關,再者,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
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知識
水平之差異」,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4、由上,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清楚金融帳戶係高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且本案有諸多與一般求職流程迥
異之情事,被告對於轉入其本案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被
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案轉匯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行為,顯然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
難認被告所辯其為尋求合法兼職等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第15條之2,針對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各
依情節及類型之不同定立行政罰及刑罰之規範。然本案被
告除提供帳戶外,尚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已著手實施洗錢
正犯之犯行,而非僅單純提供帳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詳後述),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之犯罪類型不同,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以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是被告上開所為已屬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屬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被告所辯本案應適用該條規定並為不受理
判決等語,自非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
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各受騙之人所匯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被害人
等受騙匯款,蒙受金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
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
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匯入本案帳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所剩4000元提領(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金額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
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
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
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出)款時間、帳號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陳素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3時30分許,以假冒親友來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陳素嬌借錢,致告訴人陳素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陳素嬌於111年5月12日11時59分於永豐銀行龍江分行以臨櫃(無摺)方式匯款10萬元。
111年5月12日11時59分轉出9萬8000元。
1.告訴人陳素嬌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149至155頁)。
2.告訴人陳素嬌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21014號卷第167至1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014號卷第157至16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黎家淳(起訴書誤植為梨家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0時許,以假冒親友來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黎家淳借錢,致告訴人黎家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黎家淳111年5月12日13時50分以臨櫃(無摺)方式匯款36萬元。
111年5月12日14時12、13分轉出49萬2000元、36萬元。
1.告訴人黎家淳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173至175頁)。
2.告訴人黎家淳提供之交易明細(偵21014號卷第187至1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014號卷第177至18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淑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以假冒親友來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何淑本借錢,致告訴人何淑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何淑本於111年5月12日13時55分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何淑本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191至199頁、偵22931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何淑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21014號卷第227頁、偵22931號卷第3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14號卷第203至225頁、偵22931號卷第37至5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品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8分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除濕機訊息,致告訴人郭品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郭品妍於111年5月13日16時42分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2500元。
111年5月13日19時2分轉出9萬元。
1.告訴人郭品妍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229至231頁)。
2.告訴人郭品妍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21014號卷第243至24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235至24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菁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二手攪拌機訊息,致告訴人蘇菁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蘇菁萍於111年5月13日16時44分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3000元。
1.告訴人蘇菁萍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251至253頁)。
2.告訴人蘇菁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21014號卷第265至26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255至26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德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LV馬鞍包訊息,致告訴人李德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李德美於111年5月13日17時12分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4萬元。
1.告訴人李德美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271至273頁)。
2.告訴人李德美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21014號卷第285至28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277至28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嘉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二手洗衣機訊息,致被害人張嘉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被害人張嘉嬋於111年5月13日18時31分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匯款3500元。
1.被害人張嘉嬋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289至291頁)。
2.被害人張嘉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1014號卷第303至30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295至30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姿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香奈爾包包訊息,致告訴人陳姿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陳姿穎於111年5月13日18時57分以其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309至310頁)。
2.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1014號卷第321至32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311至31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昭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球鞋訊息,致告訴人林昭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林昭慶於111年5月13日19時22分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1萬元。
111年5月13日20時6分轉出9萬2000。
1.告訴人林昭慶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329至331頁)。
2.告訴人林昭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1014號卷第343至34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335至34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洪月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致告訴人洪月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洪月瑛於111年5月13日19時41分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6800元。
1.告訴人洪月瑛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347至348頁)。
2.告訴人洪月瑛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1014號卷第35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351至35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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