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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
聲 請 人 王梅蘭(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蘇柏維
選任辯護人 鄭聖容律師
楊榮宗律師
吳譽皇律師
被 告 阮奕成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梅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經原審判決犯傷害致死罪,而聲請人為被害人陳文德之母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訴訟參與之要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料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判決有罪,被告等不服上訴於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等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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