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40,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游捷安於本院陳述:原審量刑過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案加入成員包含「瑪莎」、「王弟弟」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再轉手之「車手」工作,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該案審判期間,竟又參加本案詐騙集團從事相類犯行,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及1年11月(1次)等情,綜觀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具體說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配合等節,核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