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24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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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佳瑋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12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0號、第27780號、第29159號、第29753號、第32596號、第33746號、第36640號、第43339號、第43403號、第43801號、第5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584號、第9345號、第234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翁佳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209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建星、張凱芳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確有按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197、199、223、225頁),堪認被告已有面對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同有未當。

⒊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因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取約6,844,672元之不法利益,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建星、張凱芳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賠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藝人經紀人,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父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與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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