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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許家彰
自訴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黃日宏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日宏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許家彰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於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中所提出告證三之103年至108年各年度之6份合夥協議書,已與國稅局回函僅有103年、104年、108年報稅所檢附之合夥協議書數量不同,顯見105年、106年、107年之合夥協議書應為被告所偽造,且國稅局回函關於104年、108年之合夥協議書版本與告證三之104年、108年之合夥協議書版本不同,足認告證三並非記帳士所製作,應為被告為爭訟而偽造;
⒉由自訴人於106年間傳送予記帳士黃王燕之LINE訊息紀錄:「你好,我是晨軒牙醫的許家彰,很高興認識你」所示,可見兩人應係106年初識,是黃王燕所稱98年間有與自訴人接觸見面等情,應非實在,且自訴人與案外人周書羽、張永治均未見過前案被告所提出之告證三,足見自訴人並無授權記帳士製作一年一簽之合夥協議書,而係被告自行偽造;
⒊被告既有偽造合夥協議書之情形,則被告持該不實合夥協議書所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事由之股權基礎,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記帳士黃王燕、晨軒牙醫診所名義合夥人周書羽之證述、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合夥協議書6份、前案民事判決書、前案卷宗所附周書羽提出民事答辯狀、自訴人提出爭點整理狀、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黃王燕於原審所提出晨軒牙醫診所、被告印章(經留存印文)、被告及自訴人身分證影本之傳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98年1月1日合夥協議書影本、周書羽109年度綜合所得稱申報書影本、黃王燕手機內與被告、自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國稅局所檢附晨軒牙醫診所自105年至109年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收入分攤說明書、合夥協議書、101年6月21日至108年10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自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周書羽立之合夥契約等卷內證據,已就自訴理由所指自訴人與被告之合夥並非一年一簽,被告於前案中所提出告證三之103年至108年各年度合夥協議書應係偽造,且其中104年、108年合夥協議書之版本與向國稅局調得之版本不符等論據,詳為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進而亦不能認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之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自訴人固以被告於前案中所提出告證三之103年至108年各年度之6份合夥協議書,與國稅局回函僅有103年、104年、108年報稅所檢附之合夥協議書數量及104年、108年之版本不同,並以自訴人於106年以後始有與黃王燕接觸,且周書羽並不認識黃王燕等情,可證明自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或黃王燕製作合夥協議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惟自訴人上開所指,業經原審詳為論駁說明認定系爭合夥協議書6份均係由黃王燕及其事務所人員受晨軒牙醫診所及各合夥人委託向國稅局申報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與各合夥人當年度應繳所得稅而依業界常規受託刻印、製作,且說明何以卷存之同年度合夥協議書用印情形不一致,並無被告自行偽造系爭合夥協議書;
復說明以自訴人知悉且授權黃王燕為其個人申報個人所得稅等情事,黃王燕因此代刻其印章用印於初始之98年合夥協議書上,係基於自訴人之授權而為其報稅之範圍所為,而其後診所逐年之合夥股份、報稅事宜既均與其他合夥股東共同討論並告知黃王燕,且自訴人於診所之執業個人所得收入,即係以診所營業收入所得依合夥之股權比例為計算,堪認自訴人係自98年起持續授權黃王燕暨其事務所代其計算診所之合夥分潤及申報個人所得稅,要難認黃王燕依自訴人與被告等診所合夥股東之指示而申報合夥組織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個人所得稅時所須陳明自訴人合夥比例需要而蓋用自訴人印章及系爭合夥協議書時,係逾越授權範圍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是自訴人以其後與被告間有前案關於合夥契約、股權等之爭執,主張其於106年間始與黃王燕有所接觸,且不知有與被告為如何之合夥協議,進而否認黃王燕所製作之合夥協議書已逾越其授權範圍等情,顯非可採,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訴人提起上訴所指,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以本案綜合卷內自訴人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自訴人所舉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理由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理由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許家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之1
自訴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黃日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日宏與自訴人許家彰、訴外人張永治於民國96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夥成立晨軒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三人係以口頭成立合夥,應為不定期合夥契約。
詎料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3年至108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自訴人及周書羽(其為系爭診所名義合夥人)之印章,蓋用於告證3所示之103、104、105、106、107、108年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上(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虛偽表示三方間之合夥契約係一年一簽,並於108年12月26日委託本案辯護人發函稱:被告與自訴人、周書羽係分別自96年、99年簽署合夥契約,合約期限1年,每年續約1次,最近一次係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因個人生涯規劃,僅願意續約至109年12月31日,此後不再續約云云。
自訴人乃於110年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狀(法院收狀日;
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列為被證一而行使之,於前案訴訟中製造自訴人、周書羽有簽署並同意該等協議書之假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周書羽。
又縱認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係記帳業者為報帳所製作,惟自訴人及周書羽從未授權記帳業者可刻用其等私章而製作該等文書,故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係經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係診所主要與記帳業者接洽之人,自知悉上情,卻仍提出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自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暨當日提出之表示意見三狀復主張:被告行使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用於系爭診所合夥事業之解散,侵害合夥人之權益,亦有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云云(本院卷一第5-9頁、第302頁、卷二第79、215、28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即自訴人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與檢察官同,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自訴人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委由辯護人所發之108年12月26日律師函(告證2)、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告證3)、證人周書羽、張永治之證述、證人周書羽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嗣並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作為證據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情事,自陳:我和自訴人、張永治確實是在96年時各自出資、口頭合夥成立系爭診所。
系爭診所原以獨資報稅,98年間和自訴人講好改以合夥型態報稅,我們各佔一半,並委託記帳業者黃王燕協助報稅。
後來周書羽加入為名義合夥人後,我和自訴人、張永治有再多次協商、異動報稅時各自所佔合夥比例。
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係我和律師討論後,去黃王燕的事務所取得並用於前案訴訟,我認為是真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訴人知悉事務所係委由黃王燕報稅,3位合夥人於合夥人會議上曾針對報稅事宜多次討論(被證6),自訴人並曾親自及以LINE與黃王燕討論報稅之事;
而周書羽則是由自訴人介紹進系爭診所工作,並擔任人頭合夥人,分擔張永治所佔股份之診所收入,周書羽之所得稅,均由診所負擔,故其等自當知悉每年報稅時,均應提供合夥契約供國稅局審閱各合夥人之合夥比例,自訴人有授權黃王燕、周書羽則係透過自訴人授權黃王燕刻印並製作系爭合夥契約共6份,該等文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自訴人並於106年與黃王燕碰面時將黃王燕所代刻其自己和周書羽的私章取回,亦可證明其自始知悉有該等印章存在,被告於前案中提出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行使並非是要騙法官,且自訴人主張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指出詐欺行為、結果為何、亦無任何舉證,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查被告與自訴人、訴外人張永治於96年間口頭成立合夥,各出資成立系爭診所,嗣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委託本案辯護人發函予自訴人,偽稱三方間之合夥契約係一年一簽,至109年12月31日後不再續約云云,自訴人乃提起前案民事訴訟,被告於前案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狀中提出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主張三方合夥係每年一簽、每年續約等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02-303、306-307頁、卷二第204-213頁),並有上述律師函、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前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5-27、65-71頁)、前案卷宗所附之周書羽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訴人提出之爭點整理狀、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六、本案以下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究竟係何人所製作?是否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並行使該等文書,是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本院就上開爭點認定結果及依據如下:
㈠、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均係由記帳業者黃王燕及其事務所人員,為向國稅局申報系爭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各合夥人當年度應繳所得稅而製作:
⒈證人黃王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係稅務代理人,系爭診所的收入報稅一直都是由我處理,被告原先委由我報稅時,系爭診所是獨資型態;
98年間被告稱要改以合夥申辦,診所並傳真給我1張紙,上有被告及自訴人的身分證影本,註明合夥期間為98年1月至12月,我趕在98年12月30日去國稅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變更其組織為合夥,該變更須檢附合夥協議書、上要有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合夥人印章,因為他們要委託我辦,所以就由我代刻印章、該年度(98年度)合夥協議也是由我寫;
我記得那段期間自訴人有一天早上親自來我們事務所詢問合夥事宜,並稱其係診所的大股東;
後來被告通知新增周書羽為合夥人、並告知持股比例,應該也有傳真其身分證,我有刻周書羽的章用以向國稅局報稅使用,因為他們叫我們(報稅),我們就是要去幫他刻印,每個客人都是這樣,我都會跟客人說會用到印章,為爭取時效,不會再特別寫委託書,幫客戶報稅,受託刻印,由事務所留一份,這是業界的常態;
每年系爭診所會寄送被告、自訴人、周書羽其等個人以及家人申報所得稅所需憑證等資料給我,由我將診所淨收入(依診所的醫療項次表計算掛號費、健保收入再扣除必要費用)依他們指示我當年合夥比例分拆至各合夥人名下,再加計其等各自家戶所得資料,計算好後把申報書寄到診所給他們確認,他們確認無誤後就去繳稅,再把稅單給我,我們再於3位合夥人的個人所得稅申報表上附上合夥協議書代為申報,並會交付申報書影本給他們,所以3位醫師都很清楚報稅過程。
但有時候小姐送件時可能只將合夥協議書附在1個合夥人的申報表後方、有時候也不一定有附;
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都是我們事務所所製作,我們就是拿98年時那份的格式當稿,打一打,每年合夥比例是由負責人即被告告訴我們的,周書羽的地址未更新為她的新戶籍地,因為他們未告知其住址有變更,我們就照舊的寫;
我們小姐有的年份的合夥協議書上蓋合夥人私章、有的又沒有,是因為國稅局已經有資料,且我們在損益表和醫師個人的所得稅申報時,都有表明持股比例,所以國稅局其實不管有無在合夥協議書上蓋私章;
我們第一次會蓋齊,但後面大部分都是蓋診所和負責人的章即可;
我事務所還有診所的章和被告的章,自訴人印章是自訴人親自來拿回去,因為是他本人來向事務所小姐取回,所以沒有要他簽名,周書羽的章不知何時也已被拿回去,所以後面申報時,合夥契約書上就沒有再蓋他們的私章,因為國稅局已有看過這個合約書,所以未再要求補章,且我在系爭診所的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會清楚表明該年度合夥佔股比例;
合夥協議書我只有留今日庭呈98年的這份;
幫系爭診所報稅業務,我大部分是和被告聯繫,但有時自訴人也會打來問,有一次他要求我把資料寄到他個人那,我說我全部已寄到診所,我和自訴人也有以LINE聯絡;
記得周書羽的爸爸也曾打電話跟我聯絡,說申報書字體要放大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59頁)。
⒉證人黃王燕所證述上情,並有其當庭提出之系爭診所印章、被告印章(下稱診所大、小章)各1顆(經本院留存該2個印章所蓋用印文,印章發還)、上有被告及自訴人身分證影本之傳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診所98年1月1日合夥協議書影本、周書羽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證人黃王燕手機內與被告、自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為佐證(本院卷二第115-153頁),且經本院核對證人黃王燕當庭提出之系爭診所大小、章所蓋之印文(本院卷二第115頁),與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上系爭診所大、小章之印文,其大小、字型、排版均屬相同;
再經核對證人黃王燕當庭提出系爭牙醫診所98年1月1日合夥協議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21頁)與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本院卷一第17-27頁),其內容之用字遣詞、排版、段落亦的確高度雷同(均先陳明晨軒牙醫診所之健保代號、統一編號、營業地點後,大致載稱該診所「為黃日宏..以及許家彰...成立之診所,以股份持有之方式經營,股份之比例為.... 立...以茲證明」之意),足認證人黃王燕證稱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均係其事務所以上述98年1月1日合夥協議書為底稿、加以修改而成,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本院向國稅局函調系爭診所自105年至109年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收入分攤說明書、合夥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7-293頁),堪認證人黃王燕證稱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均係由其及事務所人員,為向國稅局申報系爭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各合夥人當年度應繳所得稅而製作,並非子虛,自堪採信為真實。
⒊自訴代理人雖以告證3即被告於前案提出之104年及108年合夥協議書(均為影本),與國稅局回函所附的104年、108年合夥協議書(均為影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4年合夥協議書正本(被告稱係之前向國稅局承辦人員取得),所蓋用之系爭診所之大、小章、合夥人私章位置、數量均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9、27、281、291、297頁),而質疑證人黃王燕不可能製作出兩個不同版本,惟此業據證人黃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可能是小姐在蓋的時候有多蓋到、因為合夥協議書影印出很多份,小姐可能有些章蓋右上角、有些蓋左下角等語(本院卷二第27、51-52頁),且經核對上述告證3之104年及108年合夥協議書,其上系爭診所大、小章印文,確與上述國稅局回函所附之104年及108年合夥協議書、被告自行提出之104年合夥協議書上之診所大、小章印文之大小、字型、排版均相同,故證人黃王燕證述係因小姐在多份影本上用印情形不一所致,自屬可能,尚難以此推論告訴3之104年及108年合夥協議書即為被告所私自製作。
⒋至自訴代理人復執證人黃王燕證稱:被告沒有來向我拿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之證詞,主張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均非證人黃王燕所製作,惟證人黃王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為何會在被告手上?),他們手上有,應該就是我寄給他們時,他們有影印下來(後又稱不知道、不記得有沒有寄),我沒有印象他們有來拿,至於是不是被告來向事務所的小姐拿的,要再問;
我不會於申報完後再寄一份給他們留底等語(本院卷二第40-42頁),可見證人黃王燕對於是否曾寄送系爭合夥協議書予被告留存乙節,已因記憶不清以致前後證述不一,且對於被告是否有可能係向事務所小姐取得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亦無法確認,尚難以其上述證詞,認定被告稱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係向證人黃王燕之事務所取得乙節不可採。
況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確係證人黃王燕及其事務所人員所製作,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究竟是在歷年申報所得稅過程中取得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影本抑或是前案訴訟前,向黃王燕事務所取得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抑或是透過其他管道所取得,均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
㈡、依本案現存事證,尚難認定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係證人黃王燕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偽造之私文書:
⒈自訴人雖主張其不知道記帳士每年報稅時會檢附合夥契約;
證人周書羽則證稱:我只有口頭同意擔任系爭診所的人頭合夥人、為了報稅,我不知道過程中需要提供印章,我從未授權記帳士以我名義製作合夥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二第61、66頁)。
⒉惟依證人黃王燕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自訴人早在系爭診所於98年12月底向國稅局申報組織變更為合夥型態之際、周書羽尚未加入為人頭合夥人前,即曾親自與證人黃王燕碰面討論系爭診所合夥報稅之事,並告知證人黃王燕其是系爭診所的大股東;
再觀諸證人黃王燕當庭提出之傳真資料上,亦確實附有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二第153頁),再參以合夥組織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應檢附合夥契約副本,既為國稅局之要求(本院卷一第201頁),則證人黃王燕依所收到之自訴人身分證等資料、及曾當面向自訴人確認其係系爭診所合夥人、同意由證人黃王燕代為報稅之結果,代刻自訴人之印章用印於98年合夥協議書,應認係基於自訴人之授權而為其報稅之範圍而為。
再觀諸系爭診所自101年6月2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知,自訴人、被告暨張永治,確實就系爭診所之合夥組織報稅事宜多次且頻繁的討論,討論內容包括:議定由周書羽擔任人頭合夥人,其餘執業醫師則為薪資扣繳、由診所吸收因加入合夥而增繳之稅款、自訴人於102年9月26日甚曾提議另以黃韻璇醫師擔任人頭合夥人以申報自己所獲合夥分潤,以期能降低系爭診所的稅務支出、及於106年7月27日會議中定案:自訴人稅務部分已與會計事務所協議好,後續由事務所連絡提醒即可云云(本院卷一第173-199頁)、自訴人並曾於106年5月22日親自拜訪證人黃王燕討論其該年度報稅事宜、及自翌日起以LINE向證人黃王燕確認其所得稅報表上數額之計算依據(有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91-97頁),均可認自訴人自98年起每年持續授權證人黃王燕暨其事務所代其計算系爭診所之合夥分潤,及申報個人所得稅,是以,證人黃王燕依自訴人之授權,基於申報合夥組織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人個人所得稅時,須向國稅局陳明自訴人於系爭診所所佔合夥比例之需要,蓋用上揭所刻自訴人之印章及以自訴人之名義製作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客觀上自難認為其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而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⒊又依證人周書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學生時代即與自訴人認識,因而到系爭診所工作,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忘記是自訴人還是被告向其提出要由其擔任人頭合夥人報稅的事,但是其到職時即99年10月1日和系爭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上載其擔任PART TIME合夥,自用額度、提供額度之稅,皆由診所負責,本院卷一第143頁),確實係由自訴人向其講解,自訴人也有在契約上簽名,當時主要在談薪資和抽成,其因此自99年起即借名為系爭診所形式合夥人,每年報稅時其會提供報稅資料如扣繳憑單、醫療收據予被告,由會計師代為計算、填寫申報表,在繳稅前會給其看有沒有錯,若無誤的話即由診所代為繳納,其父親也會看報稅資料;
除非被通知補稅,否則都是診所代為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59-70頁)可知:證人周書羽確自99年10月1日起即同意提任系爭診所之名義合夥人,並每年自行收集報稅資料後提供予被告,供其轉交予診所委託之記帳業者即證人黃王燕代為計算應繳稅額及為個人所得稅之申報。
證人周書羽雖未曾直接與證人黃王燕接洽,惟其上述簽署合夥契約、每年提供個人報稅資料交由被告、供其轉交予證人黃王燕事務所代為計算應繳稅額、個人所得稅申報之行為,顯係授權證人黃王燕事務所代為處理將自己申報為人頭合夥人、及每年虛偽將張永治所佔股份之診所分潤,申報為自己之所得,此過程中一切所需之行為,是以,證人黃王燕依證人周書羽之授權,基於申報合夥組織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人個人所得稅時,須向國稅局陳明證人周書羽於系爭診所所佔合夥比例之需要,乃代其刻印及以其名義製作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自亦難認為其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而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⒋況就證人黃王燕而言,其主觀上係基於受託為系爭診所完成組織型態變更,及嗣逐年受託代為申報系爭診所之損益計算表、各合夥人之所得稅所需,才代為刻印,並僅用於報稅相關之系爭合夥協議書,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⒌基上所陳,依本案現存事證,可認證人黃王燕係基於自訴人、證人周書羽之授權,乃代其等刻印及以其等名義製作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客觀上難認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又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非偽造私文書,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暨當日提出之表示意見三狀均未具體主張、論述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行使該等形式上真正文書之行為,如何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84頁),故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自亦屬無法證明。
七、基上所陳,被告、自訴人、張永治及周書羽,自99年起長年合意由周書羽擔任系爭診所之人頭合夥人、每年虛偽將張永治所佔股份之診所分潤,申報為周書羽之所得,若其二人歷年實際家戶所得本應適用不同所得稅率,則其等恐已涉嫌逃漏稅捐罪嫌;
而被告為達解除合夥契約之目的,將記帳業者因受託為診所及各合夥人申報稅捐,於授權範圍內所製作之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提出於前案訴訟中行使,偽稱其與自訴人、張永治間之合夥契約係每年一簽、每年續約云云,行為亦屬可議,惟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係屬偽造私文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行使該等形式上真正文書之行為如何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示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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