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辯護人主張被告前就本案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 二、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 三、至辯護人雖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 貳、證據能力
-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以LINE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手機門號、取得之驗證碼等
-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FTXPro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
- (一)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被告辯稱係應徵操盤助理
- (二)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基上,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人騙取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
- 貳、論罪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 參、駁回上訴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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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林郁婷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因LINE暱稱「劉芳妤」告知出租FTX 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及按匯入金額3%的抽成,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3日,以LINE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手機門號、取得之驗證碼等資料予「劉芳妤」,配合「劉芳妤」以其名義註冊取得FTX 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zzzzzzzzzzzzzzzz0000000zz.com,下稱FTX Pro帳戶)供「劉芳妤」使用,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芳妤」使用,並依「劉芳妤」指示辦理本案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約定帳號。
嗣「劉芳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郁婷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旋使用網路銀行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外幣帳戶換成美金,再轉匯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國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辯護人主張被告前就本案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為檢察官重複起訴,請諭知不受理判決。
然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
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芳妤」,致其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林仁釧、陳維祥、林國賓,其3人因而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偵卷第183-186頁)(下稱前案),惟除被告涉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林仁釧、陳維祥、林國賓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外,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張靜美(即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以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被害人(張靜美、林仁釧、陳維祥、林國賓)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均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於偵查中並無就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可能具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犯罪事實可言,則前案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仍可就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並未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辯護人主張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云云,顯屬無據。
三、至辯護人雖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主張本件檢察官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卷第23、64、99頁),然前開第一審判決均經上訴審以適用法則有誤為由撤銷發回,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中信銀行臺幣、外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且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臺幣帳戶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應徵虛擬貨幣操盤助理時,公司說要匯薪水給我,所以我就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給「劉芳妤」使用,我是找工作被騙。
辯護人則以:由被告與「劉芳妤」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有工作適格,並非僅提供帳戶、註冊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對價,且對方提及嗣後可轉為底薪3萬元之正職,顯見被告有其他工作要進行,況當時係疫情階段,網路求職工作型態轉變,對方利用一般人所陌生之虛擬貨幣產業作為話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應符合經驗法則,被告確實遭到對方詐欺才交付帳戶資料,請求為無罪諭知。
經查:
一、被告以LINE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手機門號、取得之驗證碼等資料予「劉芳妤」,配合「劉芳妤」以其名義註冊取得FTX Pro帳戶供「劉芳妤」使用,另將其申設本案中信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芳妤」使用,並依「劉芳妤」指示辦理本案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約定帳號一情,業經其坦承在卷(偵卷第237-238、393頁,原審卷一第28頁,原審卷二第41頁),並有被告與「劉芳妤」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279-363頁);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各該告訴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並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外幣帳戶換成美金,再將之匯出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國外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4204號函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236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65-383、385、399-406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人士於取得本案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後,以之作為詐騙附表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FTX Pro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被告辯稱係應徵操盤助理,經對方要求註冊FTX Pro帳戶,並索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此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出與「劉芳妤」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
然而: 1、被告雖辯稱應徵之工作是虛擬貨幣專業操盤助理,月薪3萬元,對方說兼職無勞保、健保,亦未提及薪資是否含稅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關於實際工作內容,被告於偵訊中稱「我的工作是助理,要下載FTX Pro的APP註冊帳戶後租給他們使用,租金一個月3萬元,並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除了租帳號給對方外,不用做其他事」(偵卷第227-229、2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工作內容是註冊、下載FTX的APP到手機」,復經本院質之以「你有做到什麼助理的工作?有無其他工作內容?」,被告僅答稱「忘記了」(本院卷第65-66頁)。
復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劉芳妤」向被告表示「你目前的話就是3萬底薪加3%抽成」(偵卷第315頁),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須在FTX Pro平台註冊且實名驗證,將該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臺幣、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供「劉芳妤」使用,並至中國信託銀行約定FTX Pro帳號,試用期間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底薪及按匯入金額3%之抽成,足認被告僅為賺取金錢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非實際工作以獲取薪資。
而被告在「劉芳妤」表明「首次薪水5000喔」後,即關切詢問「所以明天辦好可以先領$5000是嗎?」、「明天傳給你$5000是馬上當天到帳嗎?」(偵卷第317、323、327頁);
其後被告另向「劉芳妤」所稱之主管「王耀輝」稱「晚上10點多錢進來」、「入我戶頭耶」以確認入帳款項,經「王耀輝」詢問「就是那個5000是嗎?」,被告回以「嗯啊」,嗣「王耀輝」表示「2000已經有匯好了」,被告答以「收到囉」(偵卷第355、357頁),此與本案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05頁),於111年7月14日22時53分匯入5,000元、同年月16日17時57分匯入2,000元之紀錄互核相符,被告於偵訊中亦稱「對方後來有給我5千並轉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偵卷第393頁),堪認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甚至尚未開始進行操盤業務,即可領取7千元,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更足徵此份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
2、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叫我上網Google查FTX這家公司,說他們是正派公司,是全球很大的交易所(偵卷第229、2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該公司名稱為FTX Pro貨幣交易所,公司位於臺中,對方沒有說在臺中哪一區,我是在網路應徵工作,因為疫情關係,所以沒有去這家公司(本院卷第65、96頁),又其曾從事手機業、總機、餐廳服務生等工作(偵卷第229、237頁),均非虛擬貨幣相關行業,對於該職務所需技能並非熟悉,其於本院中亦自承「我沒有虛擬貨幣操盤這方面的工作經驗及知識」(本院卷第65、96頁),由此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自己欠缺相關工作經驗及能力,且對於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有無合法經營等基本資訊,其供述含糊不清且求職過程未經任何查證,僅止於上網查詢該公司名稱,而被告與對方除以通訊軟體聯絡外,在未實際碰面或親自前往辦公處所確認之情況下,率然聽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資料,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二)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2、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38歲,自承大學畢業,曾從事手機業、總機、餐廳服務生等工作(偵卷第229、237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佐以被告與「劉芳妤」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3-315頁),被告曾表示「要給銀行帳號密碼不太適合吧」、「這有沒有風險啊」、「你當初不怕嗎」(偵卷第313、321、325頁),堪認被告確實心存質疑。
而被告在「劉芳妤」稱「每月抽成至少7至10萬元」時,回覆「我又沒做什麼事、你說可以領那個薪水、有點感覺騙人」,復於「劉芳妤」表示「因為銀行不允許帳號給別人使用所以會問你約定來幹嘛,你就說想自己嘗試小額貨幣投資,態度強硬一點,一定要說自己使用明白嗎」、「去銀行辦理的時候一定要說自己想嘗試小額貨幣投資,態度一定要強硬」時,明確回答「好」(偵卷第323、327、329頁),由「劉芳妤」特地教導被告應對行員之話術,並強調「帳號要說自己使用」,以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等情,均足徵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對方索取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且自己交付之帳戶資料有遭對方持以向他人行騙之可能,並對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早已產生懷疑,卻容任該帳戶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而率然交付,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帳戶。
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基上,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人騙取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4名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併科罰金10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7千元,有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355、357、40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張靜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30日起,先後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張靜美,佯稱其健保卡被鎖卡、金融帳戶涉及非法集資,要將帳戶内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靜候調查云云,致張靜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台幣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8分許 15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靜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47頁) 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張靜美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71、85-87頁) 2 林仁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仁釧之妻顏秀禎,佯稱為其姪子,欠貨款38萬元,需要借錢云云,致顏秀禎陷於錯誤,請其夫林仁釧匯款,林仁釧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台幣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7分) 38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仁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417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仁釧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424-426頁) 3 陳維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蔡美英,佯稱係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周轉金5萬元云云,致蔡美英陷於錯誤,請其子陳維祥匯款,陳維祥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台幣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祥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18-419頁) 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29、430頁) 4 林國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撥打電話予林國賓,佯稱係其表哥,最近手頭緊需要借款15萬元云云,致林國賓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台幣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55分許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賓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20-422頁)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國賓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433-4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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