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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鎧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鎧旭(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認罪,犯罪時年僅18歲,犯罪後深刻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得宣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而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假冒理財顧問專員向告訴人許喬茵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縱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原判決業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18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並行使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政,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明顯失衡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審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考量被告尚涉有詐欺另案偵審中,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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