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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GER VONG LIEW(中文名:劉紀政)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6、5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45號、第37049號、第3882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ROGER VONG LIEW(中文名:劉紀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文誠」、「陳利偉」、「王先生」之人,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財產為目的者,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
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何文誠」、「陳利偉」、「王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而與「何文誠」、「陳利偉」、「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統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何文誠」、「陳利偉」、「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被告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曉萍、劉寶娥、張惠棻、石孟丘、謝品萱等人(下統稱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被告之本案2帳戶內。
被告復依「陳利偉」、「王先生」等人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時、地,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於111年9月15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王先生」。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相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相關路口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㈤被告提出其分別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執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利偉」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交付予「王先生」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對方即以LINE暱稱「富裕金融平台」跟我聯繫,要我提供帳戶得資料,幫我跑申辦流程,我是先跟富裕金融的貸款專員「何文誠」聯繫,想要申辦貸款,「何文誠」跟我說可以跑幾家銀行試試看,要我提供一些基本資料,我提供帳戶後,因財力證明不足,「何文誠」就介紹「陳利偉」,說「陳利偉」可以幫忙申辦財力證明,「陳利偉」要我提供一些基本資料,就傳合約書給我,要我簽約,合約內容就是他們會匯公司款項到我的帳戶,然後要我去提領,我才會在9月15日按照他指示去提領這些款項,並把錢交給他們的專員「王先生」等語定之人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誤以為「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等為合法公司及聯繫窗口,由被告與「何文誠」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有進行照會程序,且被告也跟對方簽署合約署,被告的認知是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而認為是合法貸款流程,對於詐騙行為沒有預見可能性,本身也沒有詐欺故意及意圖,被告是從事勞力工作,對於金融業務不熟,且其為外籍人士,對於臺灣貸款流程、詐騙手法不了解,難認有高度判斷能力,被告於105年來臺就讀,好不容易畢業後取得工作簽證,無甘冒被遣返之風險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與LINE暱稱「何文誠」、「陳利偉」,復依「陳利偉」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領取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於111年9月15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將領得之款項交與暱稱「王先生」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動員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相關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執據及其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5845卷第45至63頁、111偵38820卷第33至34頁、111偵18041卷第43至47頁,原審112審訴254卷第85至127頁)。
且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所提領之款項,為附表所載被害人王曉萍、劉寶娥、張惠棻、石孟丘、謝品萱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2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述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2偵18041卷第13至14頁、111偵35845卷第85至86、109至110、129至131頁、112偵1829卷第43至47頁),且有被害人等提出之相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112偵18401卷第15、53至59頁、111偵35845卷第87至91、95至101、103至107、114、117、121至127、133至137、151至153頁、111偵37049卷第25至41頁、112偵1829卷第81至89、103、115、123頁、原審112訴506卷第25至31、34至58頁)。
固足認被告交付與「陳利偉」之前開2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間之對話紀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堪認被告係遭「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本案2帳戶的金融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王先生」,茲說明如下: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提出其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之對話紀錄為證。
且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於111年9月2日與「富裕金融平台」對話,「富裕金融平台」初始即向被告確認其姓名、職業、薪資及有無債務等資訊,旋表示將指派貸款專員「何文誠」與其聯繫並加其LINE好友後,被告於同月6日遂與「何文誠」聯絡,向「何文誠」表示其係外國人、無臺灣身分證,是否可辦理貸款等語,並於與「何文誠」了解貸款利率及年限、是否能期前償還、「何文誠」向其索取資料後,提供其身分證、聘僱契約書、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照片,及親屬聯絡資訊等,並傳送前述聘僱契約書及國泰銀行帳戶係其在職證明和薪轉之訊息予「何文誠」,嗣於同月11日「何文誠」向被告稱需財力證明,已照會銀行經理,將轉介能協助之人予被告聯繫云云,而提供「陳利偉」之L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於同日與聯繫「陳利偉」時表示:其係他人介紹,因是信用小白,需財力證明始能貸款,是否能幫忙等語,「陳利偉」旋傳送名稱「麗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略以:甲方即該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提領歸還甲方,無權挪用,否則乙方應負刑事責任並賠償等之文件檔案,要求被告下載、列印後,簽字蓋章,並手持與該份契約之自拍照回傳等語,被告旋依指示辦理後傳送,接著即於同月12日提供另提供其郵局帳戶,待「陳利偉」於同月13日表示「收到」、同月14日與被告通話,被告旋告以明日能請假辦理等語,便於翌日即15日,陸續依「陳利偉」指示進行本案提領、將領出款項交付予「陳利偉」指示之「王先生」等節,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相符,且觀其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之前後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上開對話訊息內容應具形式上真正性,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應非子虛。
⒉又依前揭「何文誠」向被告索取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貸款時所會徵信之資訊相類似;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提供錯誤不實資訊以混淆被告認知,甚至提供該簡易合作契約,告知公司一切均合乎法律規定及所提供之資料及處理方式均係為保障雙方權益,藉此取信於被告;
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代辦業者之官方平台、代辦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能預見、知悉與其聯繫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依其等指示所從事之工作係屬非法行為,或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所得之贓款,仍有疑義。
⒊參以,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其案發時之薪資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112訴506卷第76、164頁),核與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暨經調閱被告勞保紀錄等文件(見原審112訴506卷第23至31、93至94頁),顯示被告任職公司於案發時為其提供勞工保險及固定匯入名目為薪資之款項至上揭帳戶等節一致。
且依被告所提供其與「何文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112審訴254卷第93、9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8日提供該國泰銀行帳戶與「何文誠」前,該公司於同月6日甫轉帳薪資2萬餘元至其國泰銀行帳戶,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另併觀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前,就該等帳戶之使用並無明顯二異,其無一舉將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之情形。
基前,被告之行為究與欲提供帳戶之人,因已預見將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故通常擇以少用、無收益來源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減少損失之舉不合。
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是否已預見其將喪失對己帳戶之控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或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指訴:被告與「何文誠」、「陳利偉」等人,均未曾謀面,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不存在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其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下,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提供金融帳戶,美化製造假交易向銀行之貸款,其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涉不法,當有所預見等語,惟查:⒈觀諸被告與「何文誠」、「陳利偉」對話紀錄可知,「何文誠」、「陳利偉」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係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業者自居,而被告對於「何文誠」、「陳利偉」之身分,自始並未有懷疑。
且被告在與「富裕金融平台」聯繫前,亦有透過玉山銀行智能客服詢問有關外籍人士可否申請貸款一事,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審訴254卷第83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行為前,確實有因經濟需求而尋求貸款,是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之需而提供帳戶一節,並非虛妄之詞。
而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銀行行員之名,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
且金融借方與貸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資金者,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非少見。
雖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然其渴求資金挹注,而誤信對方之話術或不以為意,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付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況被告於同年9月16日發現其帳戶遭凍結,而試圖透過LINE詢問「何文誠」、「陳利偉」,惟均無人回應,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審訴254卷第101至102、125至126頁);
復隨即於同年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報案,亦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足憑(見原審同上卷第133頁),若被告係故意或有不確定故意者,大可將其與「何文誠」等人間之對話紀錄刪除,何須發現帳戶遭凍結後,立即向「何文誠」、「陳利偉」詢問原由,並主動向警方報案、告知其遭詐騙之經過?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資金需求欲貸款而遭詐騙等語,應為可採。
⒊又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知悉「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
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知悉「陳利偉」將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而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而後交付指定之人,即推認被告具有本案之犯意。
又社會上屢有受過高等教育或具備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士受詐欺集團欺騙,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某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的事例發生,則不能排除詐欺集團為騙取他人帳戶,所使用之話術或其他詐術手段,亦會導致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陷於錯誤,況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急需用錢以減輕生活負擔與支應其他費用之情為真,實亦難期待其得以謹慎、冷靜思考「富裕金融平台」等人所述協助處理貸款之方式是否合理。
本案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有誤信「富裕金融平台」等人告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因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縱有疏失,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上開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2964號、第1804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謝品萱、王曉萍部分,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認定無罪,即無從併辦,原審誤為併案審理,雖有不當,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曉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自助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重新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銀轉帳 111年9月15日17時7分、23分 4萬9,989元、4萬9,989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20分、29分、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ATM、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小南門捷運站ATM 4萬9,000元、3萬7,000元5萬元、6萬3,000元(共計19萬9,000元) 2 劉寶娥(有提告) 同上 111年9月15日17時18分、37分 3萬7,012元、1萬2,013元 3 張惠棻(有提告) 同上 111年9月15日17時39分 4萬9,985元 4 石孟丘(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 111年9月15日18時16分、30分 2萬9,989元、2萬8,102元(共計5萬8,09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5日19時4分、12分、13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 1萬2,000元、5萬元、9,000元(共計7萬1,000元) 5 謝品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 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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