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審判範圍: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昱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所犯罪名及本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號、第10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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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昱甫
選任辯護人 枋啓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10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潘昱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昱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我已經分別賠償告訴人林鈺淇、陳家斌、陳淑娟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000元、3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92、9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所犯罪名及本院認應予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號、第10608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家斌、陳淑娟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林鈺淇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賠償告訴人林鈺淇、陳家斌、陳淑娟10萬元、11,000元、3萬元,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77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告訴人林鈺淇、陳家斌、陳淑娟受有損害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3至4行所載)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林鈺淇、陳家斌、陳淑娟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林鈺淇、陳家斌、陳淑娟10萬元、11,000元、3萬元,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7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業,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賠償告訴人林鈺淇、陳家斌、陳淑娟等人所受損害,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7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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