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0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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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8.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被告李行雖於本院113年3月2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11. 二、經查:
  12. (一)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騎乘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自
  13. (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現場磚塊是其叔叔李允君生
  14. (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1
  15.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16. (五)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17.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18.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
  19. 四、論罪部分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21.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22.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
  23.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24.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本
  25.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多年來公部門未確實查勘
  26.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27.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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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騎乘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板(材)、廢磚、廢混凝土塊、鐵皮屋隔熱板、鋼架、廢塑膠、廢麻布袋、廢棄馬桶座、垃圾等廢棄物(下統稱本案廢棄物),堆置在其胞妹李紅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鄰近之同區段449地號土地上約90平方公尺之區域及同區段450之1地號土地上約12平方公尺之區域(下合稱本案堆置廢棄物土地),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11年7月30日16時3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及被告李行雖經合法通知,於113年3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前已於本院準備期日、113年1月30日審理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行雖於本院113年3月2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於原審即坦承在本案堆置廢棄物土地上確有北市環保局所攝稽查照片中置放本案廢棄物之狀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於原審中辯稱:我有載回紙箱和馬桶,其餘廢磚塊、瓦片、廢塑膠都不是我放的,木板是我從北投區公所要來的。

原本的地主是我爺爺,照片白色的袋子不是我放置的,應該是我叔叔當時放置的,而且很久了,環保局說有開車載廢棄物,並沒有這件事情,照片上的車子並沒有任何廢棄物云云,又於本院改辯稱:從我爺爺開始,就自行維護擋土牆,我是為了急迫的危害,保障自己的財產,非維修擋土牆不可。

本案廢棄物都是石頭、磚塊,夾雜生活垃圾混在裡面,有些是我的,有些是我撿來放的。

廢棄物是我撿來準備要丟的,但是不包括那些磚塊、石頭,我是用一袋一袋新的麻布袋裝那些磚塊、石頭,本來就放在那裡,擺在邊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騎乘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廢棄物土地上堆置,即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約90平方公尺之區域及同區段450之1地號土地上約12平方公尺之區域堆放,嗣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11年7月30日16時37分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廖春龍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我是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第三中隊技士。

111年7月30日我們人員到達登山路39號,現場堆有廢木材、廢塑膠、廢混凝土塊,被告在現場,我們問東西是不是被告丟的,被告說是,被告表示撿拾來要做裝潢用,但問被告廢棄物從何來,被告沒回答。

偵卷第25頁相片所示是廢磚塊、塑膠、混凝土塊,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所示是鋼板、塑膠、廢磚塊、木板、混凝土塊,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所示是帆布袋裝的、馬桶、磚塊,偵卷第33頁所示是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塑膠。

廢磚塊有些已經自帆布袋散落出來,袋子已經破掉,外觀即可看出。

地號449、450-1土地都有堆積廢棄物,現場堆積有裝潢廢棄物,廢板材、廢磚塊、廢混凝土、廢塑膠、廢麻布袋、鐵板屋隔熱板、鋼架及垃圾,即在現場看到這些東西。

廢磚塊用帆布袋包起來,但有些露出來。

堆積面積現場看範圍蠻大的,大概比目前法庭大很多,邊坡也有,下方的道路也有,後續移給其他同事處理。

樹木有遮檔,樹下方都有,堆積範圍比照片可見範圍大。

被告所稱堆積帆布袋是為了避免邊坡土石流失,並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證人周洪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第四中隊組員,當天有到現場,現場狀況如同廖春龍所述,但堆積廢棄物土地之地號問同仁林洊佑比較清楚。

有些東西看起來堆積較久,有些部分則是剛堆積的,因沒有灰塵。

廢棄物大約有5-10台三噸半貨車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林洊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任職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技佐,於000年0月間,也是擔任一樣的職務。

本案關於被告之廢棄物清理案件後續由我處理,被告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我後來有再去現場看,我跟被告約了兩次,都沒有約到,後來我自己去了一次。

現場廢棄物的面積有多少,我有用航照圖估算面積,即被告放廢棄物的地方有兩塊,主要在449地號及450之1地號土地,放置在449地號土地之面積大約是90平方公尺,有把偵卷第25頁照片中被樹木遮檔的部分算進去,而放置在450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大概是12平方公尺,是堆在邊坡上,448地號幾乎沒有廢棄物。

給環保稽查總隊之函文中雖記載448地號、449地號及450-1地號等土地有廢棄物,但其實應該只有449地號及450-1地號土地上有,此是因為448地號土地部分是被告當下自己說的,所以我們就把它記錄進去,不過後來我們去看,其實448地號土地是沒有放置的。

現場這些廢棄物基本上有磚瓦,現場還有看到馬桶、黑色網子及一堆廢木材,看起來是裝潢拆下來各式各樣的雜物。

那些東西我覺得沒有放很久,因為到現場看,其實上面都還蠻新的,頂多是1、2年內的東西,因為放露天沖刷,應該會更髒。

被告有用帆布袋裝的,帆布袋裝的也是混凝土塊為主,還有磚塊,449地號土地上有鋪在地上,沒有裝在帆布袋裡面的。

磚塊及混凝土塊也是土木建築的廢棄物。

廢棄物在這邊堆積佔的比例已經影響到環境衛生、污染環境了,因為那個廢棄物本來就不屬於那裡,那是大自然的地,那以前是農場,他放在那裡就是有礙環境衛生,而且因為它不是分類過的,是各式各樣的雜物,連一些垃圾都有,量體還不小,已經影響很嚴重,因為現場廢棄物的量體看起來蠻多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10頁至第11頁、第62頁、第83頁、第111頁、第125頁),並有北市環保局111年8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113027697號函暨北市環境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現場採證相片、地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現場磚塊是其叔叔李允君生前堆置云云,然李允君早於96年8月30日即已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距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11年7月30日進行稽查之日已近15年,而由上開採證相片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中多有以白色麻布袋裝置,而該等麻布袋多數外觀完整、色澤頗乾淨,並無多年放置戶外而受陽光曝曬、風吹雨淋後之情況發生,衡情顯難認屬李允君於96年8月30日死亡前所堆置,況林洊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這些廢棄物基本上有磚瓦,現場還有看到馬桶、黑色網子及一堆廢木材,看起來是裝潢拆下來各式各樣的雜物。

那些東西我覺得沒有放很久,因為到現場看,其實上面都還蠻新的,頂多是1、2年內的東西,因為放露天沖刷,應該會更髒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上揭抗辯,當屬無據。

(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1年8月17日會勘記錄、邊坡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及於本院又提出101年5月16日人工邊坡目視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等,據以辯稱:納莉風災的時候我叔叔用緊急處置,要求政府單位來處理都沒有處理,後來土石就堆放在那邊,我有去申請相關的許可。

從我爺爺開始,就自行維護擋土牆,我是為了急迫的危害,保障自己的財產,非維修擋土牆不可云云。

惟查,依前開會勘記錄以觀,可知會勘現場之標的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67之5地號等土地,並非本案堆積廢棄物土地,且該會勘記錄中係建議「可於坡面堆疊植生包保護邊坡」等語,即與被告在本案堆積廢棄物土地上任意堆置本案廢棄物並無關連,且由上揭人工邊坡目視檢查表觀之,亦可悉檢查之標的土地僅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474之1地號、467之1地號等土地,亦顯與本案堆積廢棄物土地無涉,況該檢查表中「專業技師建議」欄亦載明:建議持續觀察等語甚詳,更難認被告在本案堆積廢棄物土地上任意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舉動,係屬於維護擋土牆之措施,另廖春龍於本院審理期日更已證稱:被告所稱堆積帆布袋是為了避免邊坡土石流失,並不可以這樣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5頁),是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無從採信。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經查,被告傾倒放置在本案堆置廢棄物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或為其撿拾而得,或為其屋頂防水工程拆除而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83頁;

原審卷第35頁、第68頁),而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且由前開卷附採證相片觀之,明顯可見本案廢棄物相互混雜,顯於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分類處理,是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進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係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8月1日工永字第09600626870號函進行再利用云云,然被告既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中所稱之「事業」,則當不符前開函文所述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五)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自陳:其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僅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堆置廢棄物土地上任意放置,並未改變該等廢棄物之特性或成分,亦未進行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即應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誤。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同區段449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5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為李紅、葉佳琪、臺北市之事實,有卷附地籍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被告雖對於本案堆置廢棄物土地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等權限,揆諸前開說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此外,被告縱因為胞妹李紅之允許,可能有權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然此筆土地上實未經被告堆置本案廢棄物在其上,已如前述,故此情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曾另行聲請傳喚臺北市大地工程處巡山員江女士及人工邊坡目視檢查表之巡檢人員,欲分別證明擋土牆之損毀狀態及112年5月16日迄今之巡檢紀錄等情,然被告所辯:以碎石袋結合拋石工法做為路堤擋土牆下邊坡流失之緊急搶修工法,自行維修擋土牆云云,與被告在本案堆置廢棄物土地上放置本案廢棄物之舉動實屬無關,並無理由乙節,業經本院詳細認定如上,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遭北市環保局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涉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約90平方公尺之區域及同區段450之1地號土地上約12平方公尺之區域而已,並未包含被告胞妹李紅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且原審亦未就被告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所佔之土地面積加以釐清,故原判決略有上揭疏漏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多年來公部門未確實查勘擋土牆損害狀況和派工維修,方權衡考量各種水土保持工法之工程費用與利弊,方決定以碎石袋結合拋石工法做為路堤擋土牆下邊坡流失之緊急搶修工法,有卷附人工邊坡目視檢查表可證被告所言非虛,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經查,被告之所為,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等罪,且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僅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任意堆置本案廢棄物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約90平方公尺及同區段450之1地號土地上約12平方公尺等區域,顯對自然環境及前揭土地已致生相當影響,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

又衡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次提出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土地數量及分別所佔面積,暨被告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本從事臨時工,目前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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