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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禕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禕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於113年2月3日因虛弱及生命徵象不穩定,緊急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診療,經醫師診斷為「疑似腦炎」轉至加護病房,目前仍在加護病房治療中,有法務部○○○○○○○○113年2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313700980號函檢附之外醫診療紀錄簿、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既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中,即無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113年2月21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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