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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2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詩綺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經過羈押程序已戒除毒品,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陪伴幼子、照顧罹癌母親。
三、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觸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一犯再犯,並非不知法禁。
原審寬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就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對一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從輕量刑。
被告所述家庭情狀,顯然不具有使被告循規蹈距的約制力。
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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