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31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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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溱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盈溱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之人。

該不詳之人即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黃登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陳盈溱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全數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黃登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登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溱(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4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不詳之人,且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該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貸款,在網路上借錢,對方說要我把帳號給他,讓他有現金往來,才能借錢給我,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不詳之人,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全數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分局111年12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133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又該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登清(下稱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乙情,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於現今社會之常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前做過收銀員、作業員,除郵局帳戶外,之前有辦過其他銀行帳戶,有跟錢莊借過錢,錢莊就是拿錢給其,叫其簽借據本票,沒有把錢匯到帳戶叫其領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且以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時,並不需要配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領款項。

⒉然依被告自承: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款的資訊,就加入對方的LINE,他們跟我說借貸要財力證明,所以要提供帳戶帳號資訊,做帳戶裡面存款的數據方便借款,會有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再依指示領出來,後來我換手機,以前的對話紀錄都沒有了,我不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真正姓名跟長相,只有LINE,但照片也不知道是否是真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金訴卷第42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2頁),顯示被告雖明知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為能順利獲得貸款,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即在無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對方,並為其提領現金,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簡易合作契約,其上雖記載「甲方(即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內容(見金訴卷第21頁),但依被告供述:這份契約是去7-11按單子出來的,下面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律師簽章都是我印出來的時候就有了,我自己寫跟蓋章的只有我自己的名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金、2000元費用、郵局帳號,是對方叫我這樣做,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當時急著用錢,我覺得對方會借給我,我就簽名了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第62頁),可知被告係至便利商店自行印出上開契約,與一般由公司行號人員當面或以正常郵遞方式提供契約,且一式兩份,契約雙方互留一份之常情未合,被告就此反於常情之訂約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疑問或求證,甚在不清楚契約所指何意之情形下,為獲得貸款,即逕依對方指示填寫內容,自難憑此反推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該不詳之人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輾轉交付該不詳之人指定之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未見悔悟之心,但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履行期限未屆至,故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包含前述符合累犯之前科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遭被告接續提領並全數交付他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黃登清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日下午4時54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姪子,因欠人貸款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53頁)。
③111年9月2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施用詐術之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④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23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4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111年9月29日日下午1時3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 111年9月29日日下午1時4分許 2萬0005元 0 111年9月29日日下午1時5分許 2萬0005元 0 111年9月29日日下午1時5分許 2萬0005元 0 111年9月29日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9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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