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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行動電話等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本件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不當,為被告時係因一時迷失與金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被告本件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毒品數量亦非甚鉅,應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本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過重。
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論罪科刑顯然違背法令。
(二)、被告本次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應其經濟狀況不佳,方一時迷失與金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已深感悔悟,且被告本案尚無任何犯罪所得,並未因而獲得暴利,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倘科以法定刑尤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或運輸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本件販毒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一人,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若判處被告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酌定更低刑度以利被告自行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本院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說明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著手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2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粗工、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認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惟原審於判決時已說明: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販賣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然業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詳原審判決理由三、㈤)。
本院併考量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而被告係以在網路散發販毒訊息之方式而犯本案,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而輕易購得毒品,情節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幾為法定最低刑,實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請求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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