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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邱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奕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8時6、7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麒文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在邱奕昌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路○○號0000000號旁鐵皮屋居所內,由邱奕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麒文。
俟邱奕昌於同日18時6、7分後之18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收受陳麒文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麒文。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員警先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邱奕昌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11年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奕昌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奕昌(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2至53、61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86至8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麒文,並收受陳麒文所交付之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麒文,我只是幫他一起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勝同及吳明盛施用,足見被告並非常態性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無營利之意圖,依其生活習性恐難稽從其「生活經驗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其確有「意圖營利」之客觀事實,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再者,證人陳麒文於偵查時曾證稱:被告很小心,如果有朋友在場時,他會等朋友走才拿毒品給他等語,參酌警方所移送之犯罪事實中尚有被告於110年11月、111年1月與陳麒文買賣毒品部分均沒有交易成功,或許證人陳麒文那時候記憶不是很準確,惟可肯認確實有朋友在場,於朋友走後,被告才將毒品交付給陳麒文等情;
又證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看到藥頭等語,益徵被告係受陳麒文所託才一起向藥頭合資購買毒品,實無賺取差價之情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28日18時6、7分許,持其所有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麒文聯繫,雙方約定在被告上開居所內見面,俟被告於同日18時6、7分後之18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收受陳麒文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麒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二第142頁;
本院卷第53、57、89頁),復經證人陳麒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8至240頁;
偵卷二第22頁反面;
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聲監字第726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2號搜索票、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9、75至79、273至274頁;
原審卷第7頁),且有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麒文之行為:⒈證人陳麒文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向我朋友「無輝」購買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都在「無輝」家交易,他家是在八德一個菜園附近,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販賣給我安非他命的「無輝」在使用的,被告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人;
110年9月28日電話中,我跟被告說我要過去跟他買1顆,就是1公克的安非他命,打完電話就有去被告八德菜園的家與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38至24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打手機電話給被告,我不記得他的手機門號,但是警局中有指認是0000000000,我平日不會打給他,只有要買毒品時才會打給他;
110年9月28日電話聯繫內容中1顆是指1公克,該次有交易成功,我買2,000元至2,500元之間的量,是去他家拿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輝」就是在庭被告,我於警詢時說我是向他購買的,是正確的,檢察官問我時我說只有第一次交易成功是實在的;
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在庭被告的電話,110年9月28日18時6分56秒這通電話中我提到「1顆」是指安非他命1顆,我後來有過去,我是把錢直接給被告,好像是1,500元到2,000元,他大約隔了半個小時再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綜觀證人陳麒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參以證人陳麒文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乙節,亦據證人陳麒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39頁),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陳麒文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8日監聽之通話內容是陳麒文要跟我拿一顆工具的電池,他要跟我買電池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
復於偵查中先供稱:該通訊譯文是我與陳麒文在討論他有顆電動工具電池要賣給我,因為他欠我錢,想把電池抵給我;
我沒有跟陳麒文有合資購毒品之情形,他也沒有委託我幫忙問有無毒品可拿等語(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後供稱:110年9月28日通訊譯文是陳麒文找我一起合資買毒品,當天我有收2,000元並給陳麒文1公克安非他命,但是我沒賺錢,是跟他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41至142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當天我跟陳麒文一起跟是上游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陳麒文買他的,我買我的,錢是各自交給上游,沒有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66頁);
再於原審審判期日中供稱:110年9月28日我用扣案的手機門號跟陳麒文聯絡是因為當時我在工地上班,有使用一些電動工具,這些電動工具需要用到電池,電池沒有電,陳麒文要我帶有電的電池過去我工作的工地;
那天我本來就已經連絡好藥頭跟他說我要買毒品,且約在我的工地見面,叫他拿過來,剛好陳麒文來的時候,看到我的藥頭來了,我要跟藥頭買毒品,陳麒文也順便拿出錢給這個藥頭買毒品;
當天陳麒文確實有跟我見面,見面完之後,他確實有跟我的毒品來源藥頭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
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改供稱:那天他先打電話過來,他直接到我家就是魚池街附近找我,我們跟藥頭拿的,他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當天有把2,000元給我,我一起把錢給藥頭,我總共給藥頭1萬元,藥頭拿5袋,總共5公克給我,我當場就給陳麒文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陳麒文有看到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始終否認於案發時與被告間有何毒品往來,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坦承其確有於案發時與陳麒文見面,且陳麒文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事實,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時雙方通話內容究竟係陳麒文要向被告買或賣電動工具之電池,或要被告攜帶電動工具到場,或是雙方合資購買毒品、案發時雙方見面之地點、陳麒文交付款項之對象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過程等部分供述前後顯然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⑵復證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那陣子我施用的毒品是請被告幫我拿的;
110年9月28日18時6分56秒這通電話後,我有過去,我是給他錢,請他幫我拿,好像是1,500元到2,000元,我把錢直接給被告,他沒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要去拿,大約隔了半個小時再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與被告等人共同合資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43頁),實難認被告與陳麒文於案發時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又證人陳麒文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都沒有其他人在場。
因為他都很小心,所以如果有朋友在,他會等朋友走,才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4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10年9月28日,我拿1,500到2,000元給被告時,當時好像有一個人,因為那個人就給他安非他命,那個人應該是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後改稱:我忘記110年9月28日那一天到底有沒有看到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再證稱:我跟被告拿的最後一次的時候有看到人,但110年9月28日那一天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證人陳麒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時是否有他人在場、該他人是否為藥頭等部分供述前後亦明顯有違,則其上開證述實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⑷再觀之案發時被告與陳麒文間通訊內容如下:……陳麒文:……你有喔,你有辦法1顆嗎?被 告:你說什麼?陳麒文:我說你有那個…,我說你還有嗎?被 告:有。
陳麒文:好,我有錢我有錢。
被 告:好啦,就先這樣。
陳麒文:好好好,我現在過去。
被 告:好。
此有前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1顆」係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乙節,業據證人陳麒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0頁;
偵卷二第22頁;
本院卷第93頁)。
果若陳麒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以陳麒文於上開電話中係直接詢問被告是否還有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且於被告回覆「有」之後,旋即向覆被告陳稱「好,我有錢我有錢。」
等語,顯見陳麒文與被告為上開通話內容時,陳麒文係向被告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事宜,並表明其已備妥買賣價金,且將旋即前往被告所在處所為交易等情,實非如被告所辯其係與陳麒文一同向其上游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引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不一致,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⑸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28日我跟被告拿毒品這次,我不認識被告的上游,不知道被告跟他的上游買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依證人陳麒文前開證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甚明;
又參以前引被告與陳麒文間監聽通訊譯文內容顯示,陳麒文詢問被告是否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後,被告旋即回覆稱「有」,顯見被告斯時本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上,且無需另行詢問藥頭欲售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價或供應量。
則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在陳麒文並不知被告成本價及藥頭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實可徵被告之所以甘冒遭警查緝、觸犯重罪等風險,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麒文,當係基於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遽認被告僅係與陳麒文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認被告所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併此敘明。
⒊綜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陳麒文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暨前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陳麒文確有於110年9月28日18時6、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事宜,經談定由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麒文後,陳麒文旋即前往被告上開居所,收受陳麒文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並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麒文至為明確。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3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衡酌被告斯時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為29.36公克,總淨重為19.629公克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2號搜索票、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9、75至79頁;
偵卷二第71、73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價值僅為一千多元,不到被告販賣予陳麒文之1公克2,000元,且被告與陳麒文亦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陳麒文,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陳麒文張羅毒品施用之理。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20多年前有施用毒品及賭博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素行尚可,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父親及兄弟,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薪水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4頁;
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陳麒文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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